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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开封中州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朝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中州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朝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中州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高正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阳,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上诉人开封中州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朝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中州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朝阳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委托出租管理合同中的条款明确说明王朝阳接受委托后统一管理、系统经营,非转让或抵押原因导致的纠纷有明显的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之嫌,王朝阳在一审过程没有提出退房的合理理由和使用用途,且王朝阳在购买房产时,对该房屋作为营业性客房的用途是明知的,其购买房屋的目的是投资酒店,委托上诉人以酒店经营模式获取投资回报。保证全体投资人的收益,对全体委托人房屋统一管理,保证酒店的完整、稳定、持续性,是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也是同王朝阳签约的目的所在。上诉人与王朝阳的合同期限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托管期的表述仅限于租金回报,并未涉及委托合同终止、解除的内容,只要上诉人正常经营,托管事实就客观存在。解除合同不仅损害酒店其他委托人的权益,且对王朝阳也有影响,严重损害企业的经营及形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涉案合同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其判决的履行不具操作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朝阳辩称,合同到期了,我有权利不租,要自己居住。王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4月21日,原告和原告的父亲王庭选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将位于开封市××楼××709和708号房屋租赁给被告,月租金为900元,每三个会计年度为一期,第一期届满前30日双方协商签署下一期合同。2013年2月,原告和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两套房屋的第二期月租金为1000元。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终止,但被告仍继续占有上述房屋,拒绝返还,且不支付使用费。原告的父亲王庭选于2015年7月26日因病去世。2016年3月14日,经河南省开封市大量公证处公证,原告父亲王庭选的708号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腾出东京银座1号楼7层708号及709号房屋;2、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6年2月28日至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的经济损失;3、被告结清至腾房之日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开封市××楼××号房屋的原产权登记人为原告父亲王庭选,2009年4月21日,王庭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约定王庭选将上述房屋代理出租,王庭选收取固定租金,其中第四条约定“1、每三个会计年度为一个委托管理期限,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2、起租日期暂按全面交房后顺延四个月。3、第一个代理租赁期限满前30日,乙方(即被告)公告告知下一个托管期的回报方案,双方协商签署下一期的委托管理合同书(原则上不低于现标准)。”;第五条约定“第一个委托管理期限内的固定租金为玖佰元/月。租金按季度结算,乙方(被告)应于每季度最后一周内向甲方(王庭选)支付当季度的固定租金额并直接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六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房屋出租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限电视费等由乙方(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上述房屋,2013年2月份,王庭选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签订的《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约定第二个委托期限内的固定租金为1000元/月。王庭选于2015年7月26日因病去世,2016年3月14日,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出具了(2016)汴梁证民字第1124号公证书,王庭选对位于开封市××楼××号房屋拥有一半产权,王庭选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同意王庭选的遗产由王朝阳一人继承。2016年4月19日,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原告名下。王庭选的妻子苗喜莲到庭陈述,其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权利。位于开封市××楼××709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代理出租,原告收取固定租金,其他约定同王庭选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相同。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同王庭选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同。被告就上述两套房屋的租金均给付至2016年2月份。原告认为2016年2月份即通知被告腾房,但被告拒不腾房,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王庭选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对外出租,原告及王庭选收取固定租金,双方的合同虽名为委托出租管理合同,但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即一个合同周期为三年,在2013年2月份,原告及王庭选均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第二个合同周期的租金,视同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上述租金合同于2016年2月份到期,双方未在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亦不同意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开封市××楼××号及709号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占有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房屋占有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开封中州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开封市××楼××号及709号房屋返还原告,并结清上述房屋在被告占有使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二、被告开封中州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每套房每月1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中州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朝阳及其父王庭选与开封中州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出租管理合同中的涉案房屋系开封中州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经营的酒店中的部分房屋,其单方解除合同势必对酒店的整体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并对其他委托出租者造成利益损失,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商签署下一期的委托管理合同书,不宜单方解除合同,且王朝阳未举出开封中州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或违反合同约定情况,仅以自己居住为由解除与开封中州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出租管理合同不符合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的签订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朝阳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长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