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干家庭、李正月等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家庭,李正月,周立生,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市淮阴区农机推广服务站,淮安市淮阴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淮安市淮阴区润丰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8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家庭,男,汉族,1953年1月10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月,男,汉族,1947年6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生,男,汉族,1941年5月1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应峰,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籍荣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光洋,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农机推广服务站,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彬,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武文斌,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609号。法定代表人汪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文斌,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润丰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路西侧、九江路南侧会议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树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干家庭、李正月、周立生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农机推广服务站(以下简称推广站)、淮安市淮阴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淮安市淮阴区润丰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撤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苏0804行初49号行政判决。干家庭、李正月、周立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干家庭、李正月、周立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应峰,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负责人籍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洋、朱苏宁,第三人推广站、农机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文斌,第三人润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干家庭、李正月、周立生一审诉称,2013年以前,第三人推广站的住所地一直在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59号,其上级主管部门是第三人农机局,即推广站是农机局的直属事业单位。三原告原系第三人推广站的职工。1993年,原告干家庭从推广站领导郑成站长(现任农机局副局长)手中分配得到现在的住房,即坐落于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59号的单位宿舍二间。2002年,经当时单位领导谢友民站长同意,干家庭又加盖了一间厨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周立生于1996年从郑成站长手中分配得到单位宿舍一间,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李正月于2002年经职工住房调整分配得到单位宿舍一间,一直居住至今。2016年8月2日,三原告突然收到第三人润丰公司起诉“非法侵占”其房屋案的法院传票等材料。三原告认为,“非法侵占”案的根源在于登记机关将本属于推广站的房屋产权毫无依据地登记在了第三人润丰公司的名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淮阴区北京东路59号档案号为“淮房(单)字第0061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经庭审调查和庭后核实,三原告诉请撤销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淮房权淮阴字第××号。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原淮阴区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润丰公司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2009年6月5日,润丰公司向原淮阴区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供双方的委托授权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推广站的房产证、契税完税证、淮政【15】58号《关于办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将其注入淮阴区润丰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房管部门核查后,向润丰公司颁发涉案产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观点、理由不能成立。1、推广站没有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三原告,三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2、推广站出卖涉案房屋经有权部门同意;3、推广站与润丰公司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4、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推广站和第三人农机局共同发表诉讼意见称:1、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之所以占据诉争房屋是因为三原告在推广站工作期间反映住房困难,推广站出于照顾安排其在诉争房屋居住,但是诉争房屋并未出售给三原告。三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合法的占有权,因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推广站转让涉案房屋产权行为合法;3、三原告无权对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主张权利。三原告均在推广站享受过房改房,根据有关规定,职工享受房改房只能享受一次,所以三原告即使占据了本案诉争房屋,也不能对其主张权利。综上,三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三人润丰公司发表诉讼意见称:本案诉争房屋为润丰公司合法所有。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三原告原系第三人推广站职工,现均已退休。2004年房改前,三原告居住在推广站自建的宿舍内,其中李正月住房面积51.26平方米,周立生住房面积50.64平方米,干家庭住房面积56.95平方米。后因居住困难,推广站增加安排三原告宿舍房间,其中干家庭再获得二间、周立生和李正月各再获得一间。2004年房改时,三原告原始居住的宿舍51.26平方米、50.64平方米、56.95平方米就地转为房改房,该部分宿舍于2013年被征收后现已拆除,后因居住困难获得的宿舍目前均未拆除。根据三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关房租费、水电费收据及法院核实的事实,能够证明三原告居住的宿舍属于租赁推广站的房屋,未在房改范围内,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2009年5月8日,淮阴区人民政府发布淮政【15】58号《关于办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将其注入淮阴区润丰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区政府决定将包括推广站在内的13户单位的房地产注入润丰公司,纪要还要求相关部门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没有办理产权的土地、建筑物办理权属登记。同年5月27日,区政府就上述事项向淮安市人民政府报送请示。同年11月2日,市政府批复同意区政府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注入润丰公司。2016年6月27日,第三人农机局向三原告发送通知,通知三原告在6月28日前搬离原推广站办公场所,区政府将于6月29日安排拆除。后三原告均未搬离。同年8月1日,润丰公司诉至法院,分别诉请判令李正月、干家庭、周立生及另二位职工佘丽娟、黄怀勇从润丰公司所有的房屋内搬出,并支付非法侵占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目前该五案均已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另查明,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59号的建筑,系第三人推广站所有的办公场所,原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2日,产权证号为淮房权证淮阴字第××号。房屋状况栏中的三幢建筑分别是:一幢4层综合楼,面积为1055.27平方米,第二幢是传达室、宿舍共一层,面积为166.55平方米,第三幢是砖木仓库,面积是19.8平方米;登记册附记中第四是砖木食堂一层,面积214.4平方米,第五是砖木仓库宿舍一层,面积141.19平方米,合计1597.21平方米。2009年6月5日,推广站和润丰公司共同前往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并向房管部门提交了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淮政【15】58号会议纪要,经审核,房管部门于当日向润丰公司颁发淮房权淮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房屋状况信息与转让前一致。后因需设定抵押,在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变更为出让后,房管部门于2009年12月11日重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为淮房权淮阴字第××号,后该产权证登记房屋于2010年3月5日被设定抵押。上述产权证载明此房档案号均为淮房(单)字第00614号。一审法院再查明,经查阅房产档案及实地核实,三原告居住的涉案房屋位于涉案淮房权淮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屋状况栏内,具体房号为所附测绘图东侧166.55平方米建筑物中长34.45*宽4.05的平房宿舍范围内。三原告对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淮房权淮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本案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庭审中,第三人推广站和农机局主张三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和合法的占有权,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原告可以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可以是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三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并认为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本案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三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淮阴区人民政府经审批决定将本级相关单位房产注入第三人润丰公司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了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淮政【15】58号会议纪要等材料,经审核后,登记机构审核同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庭审中,三原告主张淮政【15】58号会议纪要明确要在对三原告居住的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才能进行转移登记,推广站和润丰公司并没有履行该程序,转移登记违法。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的相关记载仅系对应该办理产权登记而未办理的情形作出要求,并非要求对所有居住在相关房屋内的职工进行产权登记。而三原告当庭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推广站在一段时间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居住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权利,并不属于应当办理产权登记而因历史原因未办理的情形,故对三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请撤销,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干家庭、李正月、周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干家庭、李正月、周立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三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三上诉人基于历史原因一直租住在推广站宿舍,在三上诉人居住期间,从未听说过租住的房屋要出卖,也一直未见过润丰公司来看房屋。2、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对房屋是否为公有房屋未作记载;推广站、润丰公司在回答“是否确认转让房屋未租赁或转让行为不侵犯共有人及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时,被上诉人作了错误的记载。三上诉人在居住涉案房屋期间,也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房屋应为三上诉人和推广站的共同财产。推广站在出售房屋后还依然收取上诉人的房租,明显无视三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财产共有权。3、涉案房屋都是在房改前由单位领导安排居住的,都属于应该房改而没有房改,房改不彻底。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能查清,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润丰公司名下的档案号为“淮房(单)字第00614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市国土局答辩称:1、向润丰公司颁发涉案产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2、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故涉案房屋买卖转让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推广站陈述称:1、涉案房屋为推广站所有,根据淮阴区人民政府淮政发[2009]70号文件以及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复[2009]64号文件,涉案房产注入润丰公司。因涉案房屋是以入股形式转让给润丰公司,上诉人不存在同等条件的前提。2、三名上诉人均于2004年在推广站享受过房改,三名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应再享有任何权利。3、推广站是出于帮扶将涉案房屋临时给三名上诉人居住,象征性地收取低额租金,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推广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三上诉人添附、装修房屋未经推广站书面许可,根据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三上诉人承担。涉案房屋不属于三上诉人与推广站的共有房屋。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农机局同意推广站意见。原审第三人润丰公司陈述称,同意第三人农机局意见。另补充:1、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并非是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所进行的,而是第三人推广站与润丰公司根据淮阴区人民政府以及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要求,由推广站将产权注入润丰公司,不是单纯的市场买卖,而是带有一定的行政命令形式,况且本次注入也不是一家两家,一共有13家,涉及到上万平方米,都是在一个文件内完成的。三上诉人所说的优先购买权不适用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在市场中公开拍卖。2、三上诉人本身观点自相矛盾。上诉状中提出是租赁关系,但是刚才补充陈述又否定租赁关系,说是房改不清,无论是否是租赁关系或者是房改关系均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案件,而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撤销房屋产权证,故本案仅审查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发证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三上诉人上诉中所称的优先购买权及房改遗留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三上诉人租赁属于推广站的房屋,其在居住中即使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也不能改变涉案房屋属于推广站单独所有。如果三上诉人认为其对涉案房屋装修、添附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其应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属于本案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涉案房屋属于推广站所有,推广站属于淮阴区事业单位法人,淮阴区人民政府经上报淮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润丰公司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依据推广站、润丰公司提供的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淮政【15】58号会议纪要等材料,经审核后,予以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至于三上诉人上诉中所称的推广站、润丰公司在回答“是否确认转让房屋未租赁或转让行为不侵犯共有人及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时,被上诉人作了错误的记载以及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对涉案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未作记载的理由,即使存在问题,也属于工作中存在的瑕疵,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依据主要材料予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干家庭、李正月、周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明芳审 判 员 庞海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玎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