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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与梁庭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梁庭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2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单位负责人:孙培耀,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梁庭菘,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诉被告梁庭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位、张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庭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诉称:被告梁庭菘于2010年6月30日向农行曲靖市分行师宗县支行取得贷款18万元,限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到期,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梁庭菘所购的师宗县丹凤镇通源大街上段明辉花园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使用权他项权证。自2015年5月,经原告催收,被告梁庭菘未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梁庭菘偿还欠款本金60875.77元、利息5003.44元(截止2017年2月8日)及以后产生的贷款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请求确认贷款抵押合法有效并判令以被告梁庭菘提供的贷款抵押房地产权及其他家庭财产拍卖变卖所得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庭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梁庭崧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收入证明书、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3、借款信贷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建)房贷款面谈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个人贷款承诺(声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人的业务资料;4、贷款推荐书、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我们银行贷款的事实以及办理相关抵押手续;5、中国农业银行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云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收据两份、现金缴款单两份,欲证明:被告向我行贷款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梁庭菘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梁庭菘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即2010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使用权他项权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8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5月开始逾期,至今共逾期22个月,尚欠贷款本金60875.77元,经催要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与被告梁庭菘之间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庭菘欠原告借款本金60875.77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2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使用权他项权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对该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庭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庭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借款本金60875.77元,并自2015年5月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梁庭菘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梁庭菘抵押的位于师宗县丹凤镇通源大街上段明辉花园的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梁庭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钱世平审判员  张发林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娜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