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琦与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187号原告:张琦,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琦与被告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大世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被告京北大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商品金额4.5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云南特产品世鸡枞菌50g”一袋,发现该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经与超市协商赔偿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张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京北大世界公司退款退货。京北大世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销售的商品明确标注了生产日期,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日张琦在京北大世界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商品“云南特产品世鸡枞菌50g”一袋,价格为4.5元。但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庭审过程中,京北大世界公司提举了两袋同批次产品,商品包装的背面印有生产日期;京北大世界公司表示,生产日期系打印而成,可人为手动去除,并当庭演示了去除过程;京北大世界公司认为张琦系购买商品后手动去除生产日期,恶意起诉。张琦认可京北大世界演示去除生产日期的过程,但主张与本案无关,且法律规定生产日期应该持久清晰,持久的目的就是为了杜绝厂家进行翻包。上述事实,有张琦提举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京北大世界公司提举的商品实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琦与京北大世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本案中,京北大世界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品预包装未标识生产日期,京北大世界公司作为销售者,有能力并且也应当对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查,故本院推定其对涉案食品未注明生产日期的情形系主观上“明知”;京北大世界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系张琦人为去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食品的生产日期是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事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者应保障生产日期清晰、醒目、持久,而不是可以轻易去除。故,张琦要求京北大世界公司退款退货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琦货款4.5元,并给付张琦赔偿款1000元,共计1004.5元;二、张琦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将其购买的“云南特产品世鸡枞菌50g”一袋退还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张琦已交纳,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