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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魏伟与新疆南源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伟,新疆南源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伟,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南源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3605676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市。法定代表人:季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坤,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伟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南源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府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1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伟申请再审称,1、南源府城公司在和魏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南源府城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09)第124009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明确载明“垄上阳光”别墅区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仅仅是在规定期限90日内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照约定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不是约定规定期限之外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都不能退房。3、一、二审法院认为南源府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向魏伟支付了违约金,魏伟就不能解除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用支付违约金来抗辩继续履行办证的义务。4、南源府城公司将农牧场小城镇新农村住宅小区未经批准改建为“垄上阳光”别墅区,属于典型的违建行为,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错误。魏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魏伟与南源府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南源府城公司为其开发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聚兴街8号“垄上阳光”小区D28栋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因此,魏伟与南源府城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魏伟申请再审主张南源府城公司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规划的西山农牧场小城镇新农村住宅小区(垄上阳光)未经批准擅自改建为“垄上阳光”别墅区,属违建行为,魏伟在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将采取其他途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魏伟与南源府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魏伟申请再审主张南源府城公司在和魏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故意隐瞒了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从乌鲁木齐市房产局调取的房产信息来看,涉案房屋预告登记人为魏伟,魏伟将该房产抵押给东亚银行为其购房办理按揭贷款,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抵押行为。关于魏伟申请再审主张南源府城公司逾期办证的问题。魏伟与南源府城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在限定期内不能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由双方协商延期办理。”根据上述约定,魏伟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不退还房屋,且魏伟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南源府城公司承担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因此,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魏伟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