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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清与被告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清,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507号原告:陈世清,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忠,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清诉被告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被告田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6年7月20日15时55分许,原告陈世清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新庄二队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山中林路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汤山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田忠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相碰,造成二车损坏,陈世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世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1、车牌号:苏A×××××号小轿车。2、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两者的关系: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田忠。3、车辆保险情况: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三、原告陈世清治疗情况:原告陈世清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2椎体骨折,2.颈2齿状突骨折,3.头部外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耳廓坏死,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陈世清左耳廓缺失畸形达5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陈世清主张:医疗费41001.39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263130.19元。陈世清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被告田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陈世清伤后垫付部分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其车辆损失另案处理。被告人保公司抗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被告田忠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人民法院认定及理由:四、原告陈世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6266.15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6280元(住院22天,100元/天;出院68天,60元/天)4、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180天)5、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1-2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48066.15元;3-7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209548.8元,合计257614.9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陈世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世清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1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1284.49元[(257614.95元-120000元)×30%],合计161284.49元。五、被告垫付款项情况:1、侵权人田忠垫付医疗费5264.76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四、五两项相互冲抵后,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世清146019.73元;返还田忠526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世清伤后的经济损失146019.73元;返还田忠5264.7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4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774元,由原告陈世清负担2642元,被告田忠负担1132元(此款已由原告陈世清垫付,被告人保公司在返还被告田忠的款项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陈世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汤战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