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凤雷与刘海燕、王圣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雷,刘海燕,王圣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662号原告:王凤雷,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玉,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燕,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王圣昆,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雷与被告刘海燕、王圣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被告刘海燕、王圣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1月4日,被告刘海燕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于2017农历春节后归还,原告当天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刘海燕账户中。被告刘海燕出具借条当天还提供了其与被告王圣昆的结婚证。现还款期已至,被告刘海燕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海燕、王圣昆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二被告现不是夫妻,同时二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本人,被告王圣昆接到本案诉状前,对相关借款事宜一概不知,也没有用到该笔款项,所以王圣昆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案20万元借款系由高利贷公司操纵,相关借条亦是被告刘海燕应借贷公司的要求所写,事后刘海燕已向借贷公司归还部分钱款,由于刘海燕借了好几个小贷公司的钱款,故其本人现搞不清楚本案系由哪个借贷公司操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4日,被告刘海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海燕转账20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海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7年农历春节后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提起主张。二被告辩称其现不是夫妻、本案借款系由贷款公司操作,且被告刘海燕曾归还过部分钱款,但同样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王圣昆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作为被告刘海燕的配偶,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借条所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经查,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燕、王圣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凤雷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刘海燕、王圣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王凤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刘海燕、王圣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