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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利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华,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6年11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利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君悦酒店旁的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其中冰毒0.528克,麻古0.102克)给吸毒人员赵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王利华处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8.511克(其中冰毒5.406克,麻古3.105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金2000元(已被公安机关发还)。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华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利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