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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赖启安与李庚茂、张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启安,李庚茂,张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2518号原告:赖启安,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珠,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庚茂,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仁化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张连珍,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仁化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赖启安与被告李庚茂、张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启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庚茂、张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庚茂、张连珍归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月利息8250元至判决之日止,现暂从2016年1月13日计至2016年12月13日为9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请求法院予以退还已经预交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庚茂因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庚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列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5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8250元,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时间为6个月(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庚茂、张连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启安与被告李庚茂在2013年相识。原告诉称李庚茂自2014年4月开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原告之后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其中现金支付21000元)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李庚茂。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月13日,李庚茂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遂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5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8250元,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时间为6个月(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但李庚茂并未按约定如期偿付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与李庚茂的银行流水记录、借条原件予以佐证。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仁化县丹霞街道高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育龄信息卡》显示,被告李庚茂与张连珍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以每月利息8250元的标准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庚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庚茂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银行流水转款记录予以证实,被告李庚茂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赖启安要求被告李庚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庚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每月8250元)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利息应从2016年1月13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每月825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被告张连珍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李庚茂与张连珍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本案债务发生时两被告是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张连珍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庚茂对以上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被告张连珍应对被告李庚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庚茂、张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庚茂、张连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启安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每月825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7.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237.5元,由被告李庚茂、张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江婷审 判 员  成燕萍人民陪审员  梁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