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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范军、被上诉人冯开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军,冯开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红,该公司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凤池街。法定代表人:赵畅,该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伏,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军,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开旭,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宗珍,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达公司)、上诉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全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军、被上诉人冯开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盐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对四川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范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冯开旭是全成公司高管,我公司为办理涉案项目备案才给冯开旭写了一份聘书,冯开旭私刻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川全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盐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对全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与四川全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四川万达公司与四川全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四川万达公司、冯开旭与四川全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另案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和引用的法律条文不相吻合。四川全成公司辩称,冯开旭在涉案项目中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合同与四川全成公司无关。四川万达公司辩称,冯开旭本身是四川全成公司高管,四川全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范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万达公司中标承建涉案项目,然后卖给了四川全成公司,四川全成公司又转包给冯开旭,冯开旭作为两个公司的委托人和项目负责人。租赁费有18万余元通过四川全成公司账户支付给我。被上诉人冯开旭辩称,冯开旭与四川万达公司是全权委托的关系,涉案工程由冯开旭全权负责。四川万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四川全成公司,四川全成公司又转包给冯开旭。涉案项目施工期间,我是四川全成公司员工,2013年我被四川全成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和工程部经理,四川全成公司为我买了养老保险,并有四川全成公司会议纪要为证。本案所欠工程款应当由四川万达公司和四川全成公司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军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冯开旭、四川万达公司、四川全成公司立即支付机械费用27015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万达公司、四川全成公司、冯开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万达公司是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的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工程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达公司中标承建了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指南社区的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该工程系灾后重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开工,2013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0日,经盐亭县审计局审计,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已累计支出3745.9407万元,其中: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2781.40万元,支付设备购置费用88.18万元,支付工程建设前期费用876.3607万元。2010年12月30日,四川万达公司聘请冯开旭担任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职责是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直至工程竣工,2011年6月10日,四川万达公司向冯开旭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冯开旭同志(身份证号:51072319700301047X)为我方常驻工地现场代表,全权负责盐亭体育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特此委托”。冯开旭接受委托后,对外全权代表四川万达公司从事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民事行为。2013年1月31日,冯开旭作为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与建设单位盐亭县教育体育局签定了《盐亭县体育场工程增量补充协议书》。同时查明,2011年1月,案外人蒲君作为四川全成公司代理人与四川万达公司就盐亭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签定合同、转账等事宜签定《项目管理合同》,约定承包在盐亭县体育中心一期工程体育场建设项目中四川万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项目管理方式为公司监督与项目自主管理相结合,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2012年3月27日,四川全成公司委托冯开旭作为代理人与四川万达公司联系盐亭体育中心工程款拨付事宜。2013年1月15日,四川全成公司委托冯开旭到四川万达公司退盐亭体育中心工程履约金。四川全成公司向四川万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四川万达公司退付盐亭体育中心工程履约金2582570.50元,并承诺当时由王艳容个人账户转入四川万达公司账户的一佰万元,若发生纠纷,由四川全成公司承担责任。范军于2011年6月起向盐亭体育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出租装载机和挖掘机在工地施工。2013年12月26日经结算,冯开旭向范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至结算之日尚欠范军机械费(平场、扫竹林、回填、碾压等)270150.00元,冯开旭在欠款人处签“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体育中心项目部,负责人冯开旭”字样,并加盖有“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体育中心(盐亭县体育馆、盐亭县室内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字样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万达公司中标承建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指南社区的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期间,全权委托冯开旭为常驻工地现场代表负责该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在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期间,冯开旭租用范军所有的装载机和挖掘机在工地施工,至今尚欠范军机械费270150元,上述事实,有冯开旭当庭予以认可并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该院予以采信,范军请求冯开旭支付所欠机械费2701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四川万达公司聘请冯开旭担任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期间对冯开旭的授权不明确,应当对冯开旭在范军处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全成公司借用四川万达公司资质修建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工程,也应当对冯开旭在范军处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开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军欠款人民币270150元,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冯开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万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冯开旭在涉案工程中系代表四川万达公司履行职务;2.四川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畅与冯开旭签订的《转包协议》,拟证明赵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冯开旭;3.四川全成公司与冯开旭之间工程款支付明细账;4.施工员证、安全员证、四川全成公司文件、荣誉证书等,拟证明冯开旭系四川全成公司员工。四川全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属于赵畅和冯开旭的个人行为,四川全成公司是帮四川万达公司监管资金;证据3系冯开旭单方提供,没有四川全成公司签字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应该是赵畅和冯开旭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川万达公司认为证据1是为了在盐亭县建委备案才出具,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范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内容均涉及涉案项目转包事宜,赵畅系四川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未经四川全成公司签字确认,冯开旭亦未提交相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安全员证书、四川全成公司会议纪要等均加盖有四川全成公司印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11年3月2日,四川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畅与冯开旭签订《协议》,约定将盐亭县体育中心运动场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即涉案项目)委托给冯开旭全面负责、管理、施工,并承担盈亏风险,《协议》对履约保证金、承包费用、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作出约定。2012年6月12日,四川全成公司为加强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的各项管理,经其公司研究决定“工程质量严格按照施工图和相关规范施工…工程进度严格按照2012年8月底竣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管理由冯开旭全面负责…合同管理:主体工程由项目负责人冯开旭已签订的分部分项合同、材料订购合同、劳务合同或与工程有关的其他约定必须交复印件一份回公司登记存档…资金使用和管理:工程项目所有资金款必须由阳春凡出票,冯开旭审核签具意见,报送公司按规定审批”。2010年至2015年,四川全成公司为冯开旭购买养老保险;2009年至2013年,冯开旭均被四川全成公司授予上一年度先进项目负责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2013年3月19日、2014年2月12日,冯开旭先后被任命为四川全成公司工程质安管理部副经理、副总经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川万达公司、四川全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四川万达公司系涉案项目合法承建单位,其向盐亭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提供聘书并确认冯开旭为其公司负责人、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及其向冯开旭出具委托书,并且向冯开旭交付公司雕刻的盐亭县体育中心(盐亭县体育馆、盐亭县室内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四川万达公司授权冯开旭管理涉案项目。四川万达公司在盐亭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填报的《入盐验证登记表》及其提交的聘书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四川万达公司关于聘书仅用于备案的理由不成立;印章管理属于四川万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四川万达公司何时收回项目部印章以及欠条上加盖的是否为冯开旭私刻印章,均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综上,冯开旭向范军租赁机械并以四川万达公司名义结算的行为,应当由四川万达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赵畅系四川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畅与冯开旭签订《协议》将涉案项目转包冯开旭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四川全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从四川全成公司的公司文件来看,四川全成公司对冯开旭以及涉案项目均存在管理行为,综合一审中四川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四川万达公司与四川全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建单位为四川全成公司。四川万达公司与四川全成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本身即违反法律规定,故冯开旭并不以四川全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符合该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实际承建单位四川全成公司有义务最终承担工程债务,一审判决四川全成公司与违法转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万达公司、四川全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4元,由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2元,由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迪审 判 员  冯安石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泾羽黄孟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