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财保60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大港新泉海水淡化有限公司、天津渤化中河化工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大港新泉海水淡化有限公司,天津渤化中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财保60020号申请人:天津大港新泉海水淡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南)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43386187。法定代表人:BHATGIREESHBABU,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明春,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渤化中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建行河东支行存款420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其等值资产。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渤化中河化工有限公司于建设银行天津河东支行12×××58账户款4200000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先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凤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