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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洪祥与吴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祥,吴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497号原告:洪祥,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吴启祥,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洪祥与被告吴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承诺2017年4月22日偿还,时至今日,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债权,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判如所请。吴启祥未作答辩。洪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启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洪祥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洪祥现金交付吴启祥19500元、网银转账10500元给吴启祥,当日,吴启祥向洪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洪祥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洪祥30000元的借款。吴启祥分别在借款人、收款人一栏签名。借款后,吴启祥至今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洪祥提交的借条、收条、网银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吴启祥向洪祥借款的金额、时间,双方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综上,洪祥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洪祥借款30000元。吴启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夷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