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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马先茂、陆廷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先茂,陆廷新,黄彩华,陆国旺,隆秀梅,陆国聪,李春英,黄世颖,隆彩英,陆国粮,陆国兴,马爱欣,许美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6执7号申请执行人马先茂,男,1942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被执行人:陆廷新,男,1952年7月9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那坡县。被执行人:黄彩华,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被执行人:陆国旺,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被执行人:隆秀梅,女,1981年7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被执行人:陆国聪,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被执行人:李春英,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被执行人:黄世颖,男,1985年7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被执行人:隆彩英,女,1993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被执行人:陆国粮,男,1974年7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被执行人:陆国兴,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壮族,现住那坡县。被执行人:马爱欣,女,1995年7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云南省富宁县。被执行人:许美丘,女,1979年1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云南省富宁县板仑乡弄楼村民委上玉响村小组。申请执行人马先茂与被执行人陆廷新、黄彩华、陆国旺、马爱欣等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那坡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桂10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陆廷新、黄彩华、陆国旺、马爱欣等应当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以下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马爱欣赔偿申请人马先茂损失886.57元,被执行人许美丘赔偿申请人马先茂损失98.51元;被执行人陆廷新和黄彩华赔偿申请人马先茂197.02元,被执行人陆国旺和隆秀梅赔偿申请人马先茂197.02元,被执行人陆国聪和李春英、黄世颖、隆彩英赔偿申请人马先茂197.02元,被执行人陆国粮赔偿申请人马先茂197.02元,被执行人陆国兴赔偿申请人马先茂197.02元;被执行人马爱欣、许美丘、陆廷新、黄彩华、陆国旺、隆秀梅、陆国聪、李春英、黄世颖、隆彩英、陆国粮、陆国兴对申请人马先茂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马爱欣、许美丘、陆廷新、黄彩华、陆国旺、隆秀梅、陆国聪、李春英、黄世颖、隆彩英、陆国粮、陆国兴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马先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通过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马爱欣已自动履行部分赔偿款,我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陆国聪、陆廷新银行的存款,至此,本案执行完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那坡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桂10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立案执行的(2017)桂1026执7号案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梁汉新执行员  李康德执行员  黄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党家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