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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杜某、泉山区某某搬家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杜某,泉山区某某搬家服务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115号原告: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杜某。被告:泉山区某某搬家服务部。经营者: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杜某、泉山区某某搬家服务部(以下简称搬家服务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暨被告搬家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人杜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3332元(14周×7天×34元/天)、护理费8820元(14周×7天×90元/天)、误工费16986.66元(26周×7天÷30天/月×2800元/月),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用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20年×4015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1888.07元(26433元/年×5年÷7人×10%)、鉴定费3100元(1400元+1700元),以上合计1233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9时21分,杜某驾驶搬家服务部所有的苏C×××××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市沈孟路与徐运新河路交叉口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腰部外伤、牙齿松动、缺损。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石膏固定4周,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至今仍然腿肿,走路瘸,疼痛难忍,还经常头疼,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原告丈夫一人护理。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某、搬家服务部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杜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受雇于搬家服务部,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饶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饶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且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事故发生前六个月银行流水的平均工资以及事故发生后护理期间其工资损失情况;关于误工费原告饶某某多次陈述不一致,且原告饶某某提供证人证言并未对原告工作内容以及发放工资细��进行陈述,存在着虚假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9时20分,被告杜某驾驶苏C×××××号轻型货车,沿本市沈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孟路与徐运新河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饶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徐运新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某某无责任。饶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颌面部外伤、高血压。2015年9月21日,饶某某即办理住院手续,当日即行清创缝合术。2015年10月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腰部外伤、××、牙齿松动、缺损。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石膏固定4周,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4周后开始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消肿后拔除松动牙齿,三月后行牙齿修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2周,4周,2月,3月,半年,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饶某某在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13718.77元,于2016年1月5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70元,合计14188.77元,其中杜某垫付医疗费1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搬家服务部名下,杜某系搬家服务部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饶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本市鼓楼区车口路南7巷8号,其母董玉兰生于1927年8月12日,共有7名子女。事故发生后,根据饶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2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饶某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饶某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现在存在争议的事项及本院认定意见:一、关于饶某某于李沃医院支出医药费及购买成人尿片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李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3张、收据联1张予以证明其支出医药费939元。被告杜某、搬家服务部、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饶某某提供的李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没有相应病历或处方单等病案材料予以佐证,且该组证据记载内容亦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饶某某提供的成人尿片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没有收款人和收款单位的签字或者盖章,亦无法确认也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收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向本院提供了鼓楼区维新电动车维修中心出具车600元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杜某支付车辆维修费40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200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确定应当依据物���评估部门的认定依据为准,仅仅依据维修发票无法客观认定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出现了损坏,并提供维修票据。某某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主张,故对该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争议较大,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杜某和搬家服务部系雇佣关系,事发时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由杜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搬家服务部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搬家服务部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4188.77元,其中杜某支付医疗费12400元,原告自行支出1788.77元。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部分问题,本院认为,因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亦未提出可替代药物,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住院期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按照34元/天的标准计算14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332元(34元/天×14周×7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亦未聘请专业人员从事护理,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14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840元(80元/天×14周×7天)。5、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述其从事保姆工作,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发前实际从事工作及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已退休并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依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收入的实际减少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门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维修费用,根据维修费票据记载,该部分损失为600元(杜某支付400��、饶某某支付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户籍性质及定残之日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20年×40152元×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88.07元(26433元/年×5年÷7人×10%)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8.07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88.77元(杜某支付12400元、饶某某支付17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332元、护理费784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杜某支付400元、饶某某支付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07元,以上共计113852.84元。其中医疗费141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332元、合计18020.77元,应在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8020.77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07元合计95232.07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600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上述费用中包含被告杜某已向原告支付的12800元(12400元+400元),故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给付杜某。经核算,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1052.84元,某某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杜某1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52.84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杜某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2800元;三、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30元,由被告泉山区某某搬家服务部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某审 判 员  王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居 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