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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楼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671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钱文耀,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德卫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李楠及被告楼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完毕。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于2015年5月8日离婚。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曾给付大额款项用于被告楼某偿还对外借款,为在离婚时对夫妻财产及原告父母的借款作一清结,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中约定,被告楼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3万元从2015年6月8日起每月返还5000元,此外的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此后至今,楼某仅支付2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楼某支付原告张某财产分割补偿款12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调解离婚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30000元财产分割补偿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盖章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短信记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需每月支付原告款项、但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诿未付的事实。被告楼某答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只有共同债务承担,并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因此不存在财产分割补偿的事实;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有多笔债务,但并无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大额款项还债的事实;3、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所以也不存在婚内借款的事实,况且原告也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后自动撤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楼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2016)浙0110民初185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后撤诉的事实;2、借条三份、民事诉状一份、(2011)杭余商初民事裁定书一份、收条一张、法院执行款收据二张、执行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存在多笔债务,表明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债务的处理不真实,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在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均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于2015年5月8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及债务处理”一栏中约定:“男方向女方借得人民币130000(拾叁万元整),男方以每月伍千元还给女方(张某),从2015年6月8日开始,双方无共同债务及债权,若有债务,由谁的名下,由谁承担。”,之后,楼某于同年6月18日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再支付。期间,原、被告有多条短信往来,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而楼某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诿。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即为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及债务处理”的约定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楼某虽对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做出的上述约定足以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况且楼某在离婚后也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行为,对余款的履行也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诿,可以认定上述约定系其本人自愿且为真实意思表示,在款项性质上应认定为财产分割补偿款。故对原告张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楼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财产分割补偿款1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