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侯月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692号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组织机构代码L6433063-4,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长冲村1组。经营者:高初雪。委托代理人:李彦,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46260,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364号。法定代表人:邓振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正茂,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月青,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矿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侯月青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广西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侯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0日前的租金91953.90元,此后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器材归还之日止或付清器材赔偿款之日止;3.两被告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20日违约金暂计为18859.31元);4.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钢架管4474米,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35792.00元;5.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以上第1-5项合计155105.21元。被告广西矿建公司的答辩要点:被告广西矿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本案合同不是广西矿建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侯月青并不是广西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公章印章不清,也不是被告广西矿建公司的公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月青的答辩要点:被告侯月青的同乡侯文赋挂靠广西矿建公司承包了“恒隆华府”项目土建工程(4#、5#、9#栋),并把4#、5#栋的钢管脚手架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侯月青,并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钢管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侯文赋的一个同学介绍被告侯月青认识安通、安通租赁部,是被告侯月青具体在和这两家租赁部接洽租赁事宜,当时是侯月青去签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来侯文赋拿到项目部盖的章。侯文赋把外架款转给被告侯月青之后,被告侯月青再支付给原告。被告侯月青与侯文赋结算了工程款,一共支付了185万元给侯月青,但是侯文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结算之前,被告侯月青一共支付了10万元租金给原告,结算之后就没有再付款,原因是侯文赋没有按合同约定结账给被告侯月青,被告侯月青没有能力支付租赁款。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广西矿建公司系郴州市“恒隆华府”项目的施工方,原告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聂慈英,被告侯月青为被告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4#、5#栋钢管外脚手架施工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6月15日,被告侯月青与被告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负责人侯文赋签订《钢管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月青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4#、5#栋所有的外脚手架工程。被告侯月青因承包上述脚手架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安通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2014年5月27日,被告侯月青作为经手人以被告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约/米,扣件约/套,实际数量以发货为准。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年-月-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六、钢架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成本12元/米;扣件0.006元/套/天,成本5元/套;七、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满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八、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号前将应交租金交清结。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2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十一、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未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乙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收取标准:①丢失损坏架管、顶托扣件按本合同第陆条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顶托螺帽则按3月/个、底板则按5元/个计收赔偿费;或者②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计折旧予以赔偿。十二、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侯月青将该合同拿到被告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负责人侯文赋处加盖了“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恒隆华府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合同签订后,原告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向“恒隆华府”项目4#、5#栋共计提供钢管17429.60米、扣件7508套,被告侯月青签收。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侯月青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结算表》,确认:截止2016年9月25日,侯月青应付租金为122780.93元,扣除已付租金52000元,尚欠70780元,钢管欠4474米。另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向“恒隆华府”项目4#、5#栋提供工字钢472.5米,被告侯月清在发货单及收货单签字,工字钢共产生租金18713.20元。被告侯月清当庭表示所欠4474米钢管系工地上的损耗,无法归还。3、被告侯月青承包的“恒隆华府”项目4#、5#栋脚手架工程于2016年4月份完工,被告侯月青已与项目负责人侯文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侯月青因侯文赋核减了其工程款,故其未再向原告继续支付器材租赁款。4.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花费了律师费8500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支持。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侯月青作为经手人以被告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恒隆华府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被告广西矿建公司辩称该枚印章并非公司所有,但未能提供其公司在该项目所使用的印章与该枚印章予以区分,亦未能举证对原告向该项目提供建筑器材的事实予以否定。故此,本院综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被告侯月青的陈述以及其他有效证据,认定“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恒隆华府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为该项目部使用的印章。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钢管的返还或赔偿问题;3.租金的计算问题;4.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确定问题;5.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6.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材器材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材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钢架管的返还或赔偿问题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侯月清欠原告钢管4474米,并当庭表示所欠钢管系工地上的损耗,无法归还。则被告侯月清应当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为53688元(4474米×12元/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5792元,未超过本院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三、租金的计算问题根据经原告与侯月青双方核算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结算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侯月青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尚欠原告租金尚欠70780元及工字钢租金18713.20元,合计89493.2元。因被告侯月清尚欠4474米钢管未还且已经无法归还,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在赔偿款未付清前,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则该4474米钢管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产生的租金为2460.7元(4474米×55天×0.01元/天),则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91953.9(70780元+18713.20元+2460.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0日前的租金91953.9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因钢架管赔偿款未付清前所产生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器材赔偿款之日止。四、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确定问题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确定问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至日息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结算之日(2016年9月25日)确定被告欠钢管4474米,对于因赔偿4474米钢管而产生的租金,因双方未结算,原告于起诉之日才主张,且该部分租金系因赔偿款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特别约定而产生,实质上并非租金,其本身带有惩罚性质,相当于被告未付清4474米钢管赔偿款的违约金,故本院对于该因赔偿4474米钢管而产生的租金不再予以计算违约金。据此,结算之日被告尚欠租金89493.2元,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505.81元(89493.2元×0.05%×56天),此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89493.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8859.31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8500元的律师费,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于原告诉请的8500元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六、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及被告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侯月青作为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直接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包括收发货、租金结算、租金支付等,被告侯月青应承担支付租金等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侯月青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被告广西矿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且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均使用在该项目部,被告广西矿建公司作为建设方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受益人。故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广西矿建公司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被告广西矿建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人及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与被告侯月青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侯月清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侯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租赔偿4474米钢架管款项35792元;三、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侯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租金91953.90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此后因钢架管赔偿款未付清所产生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侯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租逾期付款违约金2505.81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89493.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侯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律师费损失8500元;六、驳回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侯月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327元,由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侯月青连带负担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