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991号原告王玉珍,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十堰市茅箭区化妆品店直销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王玉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珍诉称,2016年4月11日23时24分许,案外人孙仲兴醉酒后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张湾区张湾公园红绿灯路段,与被告陈遥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仲兴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遥无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已由孙仲兴赔偿完毕,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9555.3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12天)、护理费1876.6元(31138元/年÷365天/年×22天)、交通费200元,因陈遥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因此现要求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1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珍赔偿1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王玉珍承担。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鄂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玉珍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其损失没有达到交强险无责险12000元的损失限额,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3时24分许,案外人孙仲兴醉酒后驾驶载坐原告王玉珍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公园路张湾公园处红绿灯路段时,与陈遥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鄂C×××××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王玉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玉珍受伤后,于次日入住十堰向氏骨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3日,共22天,入院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眶面部、额颞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6年4月15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56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仲兴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珍、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王玉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病情证明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且机动车一方无责时,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本起事故中,孙仲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因原告王玉珍的损害后果与鄂C×××××号车辆的运行过程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王玉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珍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系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时间,系由治疗医院在一张病情证明上一次性出具,有失客观,因此对原告王玉珍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休息60天。原告王玉珍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应当按比例承担原告王玉珍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王玉珍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6995元(31138元/年÷365天/年×82天)、护理费18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22天)。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玉珍医疗费用1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中的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872元(包括误工费6995元、护理费1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玉珍各项损失人民币9872元(1000元+8872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