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永定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永定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912号罪犯徐永定,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七月四日作出(2002)甬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永定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所得的人民币90.8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徐永定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02)浙刑二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马晓书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干警林某、陈某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徐永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永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检察机关认为,通过庭审、罪犯陈述、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罪犯徐永定的服刑改造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庭审中,罪犯徐永定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永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考核期内,该犯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65000元,月平均消费人民币287.16元,累计消费人民币11199.40元,账户余额人民币1919.43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永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徐永定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消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察,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七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永定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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