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伟、胡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伟,胡桂平,商纯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伟,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秀,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桂平,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纯洁,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建信商住楼*楼。负责人:杨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号。负责人:吴根福,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伟因与被申请人胡桂平、商纯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伟申请再审称:㈠二审判决认定徐伟发生事故时是车上人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发生保险事故时受害人的位置是判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标准。本案徐伟与商纯洁二人驾车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时,徐伟准备从无牌轿车后方离开事故现场,被胡桂平驾驶赣F×××××号小汽车与无牌轿车碰撞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而夹断左脚,该事实有现场照片为证。此时徐伟已经下车,车门已经上锁,徐伟的无牌车辆也处于停止运行的状态,徐伟处于车外,不能再认定为驾驶人的身份,应当转化为第三人。二审判决认定徐伟驾驶人的身份状态由第一次交通事故一直延续到第二次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徐伟在事故发生时已转化为第三者。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徐伟未从本车驾驶员身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非驾驶员身份,故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据此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是属于车上人员、驾驶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驾驶室即为驾驶人员,车下即为第三者,徐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下,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㈠徐伟于事故发生时系保险车辆无牌轿车的驾驶人。驾驶人是一种特殊身份,不以乘坐于驾驶室内为必要条件,事故发生整个过程中保险车辆一直由徐伟控制,并无其他第三人操控,故徐伟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交警部门也对徐伟的驾驶人身份进行了认定,如徐伟是普通行人身份,交警部门不可能认定徐伟对事故负次要责任。㈡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对象,不存在驾驶人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二审判决认定徐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符合法律规定。㈢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已明确了,根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徐伟作为本车的驾驶人是否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身份。经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系无牌奔驰轿车的驾驶人,此车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12203133900063971206,被保险人为胡芃芃。徐伟对其为无牌轿车驾驶员的身份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已处于无牌轿车的车外,此时,相对于无牌轿车其由驾驶员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审查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徐伟作为胡芃芃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第三者”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非属第三者的范畴,徐伟作为被保险人应不属“第三者”。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将本车的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的理赔范围。故本案不存在徐伟由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综上,徐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高 治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