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茅忠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茅忠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四道桥黑猪河与杨北公路处。法定代表人:王敬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全,天津津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忠慧,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茅忠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全,被上诉人茅忠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使用费33000元;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腾迁之日止的使用费,每日按90元计算;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双方所签许可使用协议有效,即使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场地,也应足额支付使用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50%使用费是让上诉人损失,而被上诉人获利,明显显失公平。茅忠慧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8日订立的《许可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使用费33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日100元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08年3月28日,案外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甲方)与厦门新泽石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塘沽区杨北公路场地面积400002平方米(合600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石材加工及配套设施,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00万元,租金按年结算,乙方于每年的前十日内交付甲方等。同日,双方还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甲方于2008年4月1日将出租土地交付乙方,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为乙方的建设期,在该期限内,甲方不收取乙方的土地租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乙方开始向甲方支付土地租金。租赁期限届满,任何一方提出延展要求,本补充协议将自动延展五年,甲乙双方应根据武警部队基建营房部门的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重新签订合同,土地租金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进行调整,其他租赁条件不变,依此类推,本补充协议最多延展三次。租赁期限和延展期限共计20年(外加6个月的建设期),至2028年9月30日止。延展期限届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土地年租金300万元,土地租金按年结算,甲方给予乙方6个月的建设期,建设期内乙方无需交纳租金。乙方应在2008年9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度的土地租金300万元。之后乙方应在每年9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土地租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日,原告(丙方)与上述甲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出租面积缩减为238104平方米,土地租金调整为每年180万元。甲方同意并认可乙方即日起依约将“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书”项下乙方所有权利义务转让予丙方,如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需乙方配合协助,乙方积极予以配合。2011年10月28日,本案原、被告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并经营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商铺S2号,房屋楼上下面积共计85平方米,货场面积50平方米。期限是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采取第一年至第三年,原告收取年租金30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上浮10%。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此后未再支付。另查,本院对武警天津总队后勤部营房处助理员侯阳进行了调查,其陈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甲方)与厦门新泽石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在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与本案原告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同意本案原告继续使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与本案原告曾签订了一份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赁合同,原告向其缴纳租金220万元,该合同未经审批尚未生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交纳租金的凭证。涉诉土地原用途为农场。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土地原用途为农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农场即农用地,本案中原告将该土地用作石材市场对外转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土地的出租方应当明知土地用途为农场,不能用于其他用途,故造成协议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自2014年11月1日起,年租金为33000元,因造成协议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使用费,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每年16500元每日45元至腾迁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茅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使用费16500元;二、被告茅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腾迁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每日45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负担313元,由被告负担313元。(原告已付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原租金标准给付使用费。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后,上诉人依约将出租的场地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租金。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使用费,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12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1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茅忠慧给付上诉人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使用费33000元;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1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茅忠慧给付上诉人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腾迁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每日9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上诉人茅忠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上诉人茅忠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