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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现在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蓝云,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甘****13号“比亚迪”小型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湾堡丁字路口至金港城北门路段时撞上中央隔离栏,并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甘****A2号、甘****27号、甘****62号、甘****J0号、甘****55号车辆发生刮擦、碰撞,在逃逸过程中与一辆洒水车相撞后被拦停。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1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2015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称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及真诚悔罪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