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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金喜与符号、刘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喜,符号,刘玉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770号原告:张金喜,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符号,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刘玉梅,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原告张金喜诉被告符号、刘玉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号、被告刘玉梅、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喜诉称:2016年9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符号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中山城区往开发区张家边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与中山港大道五星村交汇红绿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国丹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无钱治疗,原告未住院,只能门诊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因无法查明当事人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进入路口行驶,故未认定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200元(包括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两个月的误工费7000元、车损费2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符号、刘玉梅承担;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无到庭应,但书面答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划分责任;2.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应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驳回其不合理部分:①医疗费,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医疗清单与医疗费发票原件确认具体金额,其中对于2016年9月18日的中山国丹中医院门诊费用清单的84.30元和编号为N01501295、N01503882、N01501854的中山国丹中医院收费收据均不是合理发票,仅认可按照机打发票来计算医疗费总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发票总额为227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治疗,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③误工费,根据医嘱休息三周,原告诉求两个月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后工资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未有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该店的存在,对于其提交的手写工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我司仅同意按照最低工资计算21天;④车损费,未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也未通知我司定损,对于此项诉求我司不予认可;4.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法》第66条以及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责任免除部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符号无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交病历显示与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没有一点关系,请法庭考虑并依法判决责任承担;2.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刘玉梅无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交病历显示与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没有一点关系,请法庭考虑并依法判决责任承担;3.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意见;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5时30分许,符号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中山市石岐城区往开发区张家边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与中山港大道五星村交汇红绿灯路口,适遇张金喜驾驶自行车由五星村往张家边中心市场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喜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张金喜在事故中受伤,后于中山市国丹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9月3日,中山国丹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金喜需休息3周。原告张金喜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53.20元,全部由原告张金喜自行支付。另查,被告符号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玉梅,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无法查事故原因,故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符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金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符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金喜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250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为2553.2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张金喜的诉求计算25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张金喜赔付。(二)误工费2450元(根据自然醉鹅张家边店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张金喜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店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医嘱证明原告张金喜需休息3周,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21天=24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符号全部承担,向原告张金喜赔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喜交通事故损失4950元(计算方式:2500元+2450元=4950元)。原告张金喜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张金喜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张金喜没有住院,不符合计算伙食补助费的条件,故原告张金喜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金喜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因原告张金喜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车辆损失,故原告张金喜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号、刘玉梅、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950元给原告张金喜;二、驳回原告张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张金喜负担14元(原告张金喜已预交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张金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