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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耿国俊与黄丽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国俊,黄丽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92号原告:耿国俊,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俊,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国俊与被告黄丽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国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52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10时15分许,被告黄丽俊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金坛区丹阳门颐丰大酒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外伤性蜘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肩袖损伤,2015年10月28日出院,后在家休养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黄丽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黄丽俊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具体赔偿标准:一、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三、护理费认可60元/天;四、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我司要求对上述两项费用按照90%进行赔偿。五、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七、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八、车损,我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0时15分许,被告黄丽俊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金坛区丹阳门颐丰大酒店路段,与原告耿国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黄丽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救治,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15810.88元,其中被告黄丽俊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原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耿国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耿国俊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耿国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一、责任主体。苏DDG3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黄丽俊负全部责任,根据规定,耿国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黄丽俊赔偿。二、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经过原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安排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了相关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如实反应原告的伤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照90%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2015年1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352元、11326.22元、24155.04元、11709.38元、616.65元、3994.88元、1928.42元、2111.86元、1166.60元,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超过35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四、车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被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又向法庭提供了其电动车的维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仅以公司未定损为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确认其车损为1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元(项目明细附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含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财损分项1000元),剩余40042.18元由黄丽俊承担,因黄丽俊已垫付1000元,扣除后,黄丽俊仍应赔偿39042.2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国俊事故损失111000元。二、被告黄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国俊事故损失39042.28元。三、驳回原告耿国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7969元,由被告黄丽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尽染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分项医疗费15810.8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根据原告主张。伤残分项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备注1。24966(元/年)38年47435.4备注2.误工费3500(元/月)120天1400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财产损失分项车损1000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合计该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黄丽俊承担备注1:耿国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期限按20年计算,因其为十级伤残,所以系数为0.1,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0.1(系数)=74346元,本院确认并不予调整。备注2:耿国俊定残时母亲耿粉仙63周岁,故期限按照17年计算,现有扶养人2人;父亲耿志正63周岁,故期限按照17年计算(现原告只主张16年),现有扶养人2人;儿子耿豪13周岁,故期限按照5年计算,现有抚养人2人。现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公式为24966元/年*(17年+16年+5年)*0.1(系数)/2=47435.4,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并不做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