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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汤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汤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系被害人张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女,193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晓莹,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满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司机,住长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专文化,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登记车主)诉讼代理人郭彩虹,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住长春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强,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雍忠琴,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晓莹当庭追加被害人张某2母亲张某5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会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四名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晓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郭彩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雍忠琴、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6年12月18日12时50分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9公里路段合隆镇荣发路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推手推车的行人张翠去相撞,事故致张某2当场死亡,道路护栏损坏。经过农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1证言;(三)被告人汤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笔录。并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2月18日,被告汤某驾驶由被告赵某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9公里路段合隆镇荣发路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推手推车的张某2撞伤,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104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2无责。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7385.02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698.82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89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请求,增加鉴定费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用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追加原告人需要提交证明是否生存,是否是被害人母亲。死亡赔偿金原告人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能否享受城镇待遇,丧葬费按规定正常标准赔偿,处理丧事的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保护,被抚养人需要提供无劳动能力的鉴定,律师代理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汤某于2016年12月18日12时50分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9公里路段合隆镇荣发路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推手推车的行人张翠去相撞,事故致张某2当场死亡,道路护栏损坏。经过农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案发后后被告人汤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侯。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理赔的款项外,被告人汤某另外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汤某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3、公民无违法犯罪证明。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供述。(四)鉴定意见1、道路中间护栏事故保险公估报告。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汤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2016年12月18日,被告汤某驾驶由被告赵某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9公里路段合隆镇荣发路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推手推车的张某2撞伤,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定(2016)第104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2无责任。被告汤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被告人汤某系赵某雇佣的司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被害人张某2于2011年至今系农安县合隆镇街道二组刘青林房屋租住。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扶养人张某3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张某3生活费保护80%为宜。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每年24900.86元×20年)。2、丧葬费257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3为17972.62×20年×80%÷2=143780.96元。张某5为17972.62×5年÷5=17972.62元。综上合计人民币685549.78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315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2及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及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农安县合隆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租住房屋的租房协议。4、农安县合隆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心血管中心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鉴定书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5、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3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6、被害人张某2死亡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七张。7、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8、鉴定费票据一张。9、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均无异议。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张某2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证据不足,张某3无劳动能力应有劳动部门的鉴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人民币589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保护。经审查,农安县合隆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租住房屋的租房协议均证实张某2于2011年至今系农安县合隆镇街道二组刘青林房屋租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上述证据本庭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予以确认。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护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890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此七张票据本庭不予采信。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汤某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因本次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汤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赵某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进行赔偿。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扶养人张某3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张某3生活费保护8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张某2按城镇居民保护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合议庭认为农安县合隆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租住房屋的租房协议能够证实张某2于2011年至今系农安县合隆镇街道二组刘青林房屋租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故其辩解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护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890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85549.7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1500元。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