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陈志辉、钟赛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5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22P。代表人:钱大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清、林玉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陈志辉,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钟赛銮,女,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沙县城关辉煌超市,住所地沙县××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50427600015515。代表人:陈志辉,该超市经营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县支行)与被告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清到庭参加诉讼;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工行沙县支行与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金沙]支行[2012]年[经营××]号};2、陈志辉、钟赛銮共同立即偿还结欠工行沙县支行的贷款本金497719.34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42301.71元(截至2016年11月2日),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工行沙县支行对提供的位于沙县××号店面(西侧)、沙县城西南路××号店面(东侧)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沙县城关辉煌超市对陈志辉、钟赛銮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金沙]支行[2012]年[经营××]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以沙县城关辉煌超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陈志辉、钟赛銮共有的位于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西侧)、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东侧)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沙县支行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钟赛銮为该笔贷款共同偿还人,于2012年7月3日向工行沙县支行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经营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工行沙县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日向陈志辉发放贷款1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日。贷款发放后,陈志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工行沙县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日共结欠工行沙县支行借款本金497719.34元、利息42301.71元,合计540021.05元。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7月3日,钟赛銮向工行沙县支行辖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出具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经营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经营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主要内容:借款人陈志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申请个人经营借款120万元,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贵行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我和借款人共同偿还。2、2012年7月23日,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签订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金沙]支行[2012]年[经营××]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按照本利不同期: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共有的坐落于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西侧)、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东侧)的房地产;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陈志辉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栏签字;钟赛銮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沙县城关辉煌超市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3、2012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与陈志辉、钟赛銮到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坐落于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西侧)、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东侧)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其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沙房他证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20万元。4、2012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与陈志辉、钟赛銮到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坐落于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西侧)、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东侧)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其为土地他项权利人的沙土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地类(用途)为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5、2012年8月2日,陈志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制作的№××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向陈志辉发放贷款120万元,约定执行年利率8.32%。6、借款发放后,陈志辉从2015年10月21日起连续3次以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日,陈志辉共结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借款本金497719.34元、利息42301.71元,合计540021.05元。工行沙县支行向陈志辉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行沙县支行提供的钟赛銮出具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的《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经营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金沙]支行[2012]年[经营××]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沙房他证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沙土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制作的№××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个人借款凭证》,客户名称为陈志辉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行沙县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辖属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工行沙县支行享有和承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与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签订的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金沙]支行[2012]年[经营××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陈志辉已连续3次以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金沙]支行[2012]年[经营××]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陈志辉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经工行沙县支行催促仍未依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与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签订的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金沙]支行[2012]年[经营××]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可予解除。陈志辉、钟赛銮在签订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金沙]支行[2012]年[经营××]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系夫妻关系,陈志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借款用于购货,且钟赛銮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经营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陈志辉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志辉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的借款本息应由陈志辉、钟赛銮共同偿还。陈志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志辉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的借款本息应由陈志辉、钟赛銮偿还。陈志辉、钟赛銮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西侧)、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东侧)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沙县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就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工行沙县支行要求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与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签订的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金沙]支行[2012]年[经营××]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沙县支行主张陈志辉、钟赛銮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771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沙县支行要求陈志辉、钟赛銮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42301.71元(截至2016年11月2日)及2016年11月3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沙县支行要求对陈志辉、钟赛銮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西侧)、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东侧)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沙县支行要求沙县城关辉煌超市对陈志辉、钟赛銮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辖属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与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金沙]支行[2012]年[经营××]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陈志辉、钟赛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7719.34元。三、陈志辉、钟赛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2301.71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四、陈志辉、钟赛銮应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陈志辉、钟赛銮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西侧)、沙县城西南路××幢××号店面(东侧)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二至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沙县城关辉煌超市对陈志辉、钟赛銮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七、沙县城关辉煌超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志辉、钟赛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0元。由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负担。陈志辉、钟赛銮、沙县城关辉煌超市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