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书洲与姜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洲,姜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386号原告:吴书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姜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号。负责人:周志宏,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书洲诉被告姜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11666.80元,医疗费49665.69元、护理费94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16433.33元,鉴定费2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2786.05元。2、判令被告姜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姜杰驾驶鄂B×××××号轿车在园博大道2号停车场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姜杰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被告姜杰是鄂B×××××号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部分如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公司请求庭审后7天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被告姜杰辩称,我垫付了32000元,另外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直接打给我,我一共交给医院4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姜杰驾驶其所有的鄂B×××××号轿车在园博大道2号停车场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杰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49665.09元,后其伤情经鉴定:原告吴书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Ⅸ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6年11月18日)继续1人陪护2个月,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3500元。现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另查明,鄂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万元。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被告姜杰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鄂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先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依据合同赔偿,还有不足的的,由被告姜杰赔偿,被告姜杰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665.09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5789.6元、误工费12498.6元、护理费9400.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70元,合计189923.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77753.49元(已扣减1万元),由被告姜杰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170元,扣除其垫付款3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姜杰27830元,该款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款项中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7753.4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书洲149923.49元,支付被告姜杰垫付款27830元;二、驳回原告吴书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元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