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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令琴、何克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令琴,何克式,何初树,潘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72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金振明,系职员。被告陈令琴,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何克式,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何初树,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潘秀红,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令琴、何克式、何初树、潘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令琴、何克式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6000295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0万元及期内利息10401.6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按月利率9.24375‰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33739.69元,已收期内利息23338.0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65625‰,从2017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初树、潘秀红分别对上述债务以33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金振明,被告何初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令琴、何克式、潘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令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6000295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30万元;2、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3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6年1月13日,被告何克式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陈令琴在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35万元的所有债务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1月13日,被告何初树、潘秀红分别出具一份《保证函》,均承诺同意为被告陈令琴在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令琴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陈令琴陆续支付期内利息合计23338.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令琴、何克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6000295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0401.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8656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初树、潘秀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何初树、潘秀红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债权金额33万元为限;被告何初树、潘秀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陈令琴、何克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陈令琴、何克式、何初树、潘秀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无代书记员 陈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