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春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雷,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雷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海出庭支持公诉,陶爱梅协助工作。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李春雷利用其XX公司送货员的身份,编造该公司可预交定金多返相应货物的虚假事实,实施诈骗犯罪。1.2016年4月下旬至5月14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黄某甲6366.50元。2.2016年4月28日、6月16日、7月7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孙某某2815.70元。3.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周某某3172.50元。4.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刘某甲1482元。5.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张某甲3872元。6.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顾某某9000元。7.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毕某某1385.50元。8.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宫某某24168元。9.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刘某乙1231.40元。10.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黄某乙527元。11.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王某甲3524.50元。12.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刘某丙2432元。13.2016年7月,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孙某1200元。14.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马某某6072.50元。15.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刘某丁1148元。16.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门某某1634元。17.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徐某某2396.50元。18.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许某某2275元。19.2016年9月3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原某1560元。20.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胡某某1800元。21.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李某某2990元。22.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陈某某450元。23.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孔某某1117元。24.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定经营者张某乙6806元。25.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孟某某3107元。26.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张某丙3000元。27.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康某某9528元。28.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杨某甲4380元。29.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于某某5000元。30.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朱某某1540元。31.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赵某某6191.50元。32.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杨某乙2560元。33.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春雷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XX商店经营者杜某甲4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春雷先后骗取牡丹江市三十三家商店订货款合计128732.60元。作案后,所骗款项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李春雷于2016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甲、孙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顾某某、毕某某、宫某某、刘某乙、黄某乙、王某甲、刘某丙、孙某、马某某、刘某丁、门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原某、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张某乙、孟某某、张某丙、康某某、杨某甲、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杨某乙、杜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乙、王某乙、邢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李春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牡丹江市华光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证明;收款凭证及收货票据复印件;出库单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春雷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春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春雷多次诈骗,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春雷退赔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6366.50元、孙某某人民币2815.70元、周某某人民币3172.50元、刘某甲人民币1482元、张某甲人民币3872元、顾某某人民币9000元、毕某某人民币1385.50元、宫某某人民币24168元、刘某乙人民币1231.40元、黄某乙人民币527元、王某甲人民币3524.50元、刘某丙人民币2432元、孙某人民币1200元、马某某人民币6072.50元、刘某丁人民币1148元、门某某人民币1634元、徐某某人民币2396.50元、许某某人民币2275元、原某人民币1560元、胡某某人民币1800元、李某某人民币2990元、陈某某人民币450元、孔某某人民币1117元、张某乙人民币6806元、孟某某人民币3107元、张某丙人民币3000元、康某某人民币9528元、杨某甲人民币4380元、于某某人民币5000元、朱某某人民币1540元、赵某某人民币6191.50元、杨某乙人民币2560元、杜某甲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明审 判 员 王楠人民陪审员 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仇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