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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刑更3号罪犯王某某,男,白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2016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2017年5月15日,本院受理了执行机关安宁市司法局昆安社矫字(2017)第11004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宁市司法局认定罪犯王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事实如下:(1)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2017年2月12日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行政拘留五天,安宁市司法局于2017年3月1日给予第一次书面警告;(2)王某某2017年2月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进行书面思想汇报,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王某某,均无人接听,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太平司法所于2017年3月20日向王某某的保证人送达了第二次书面警告,并要求其保证人督促其尽快到司法所报到;(3)第二次书面警告后王某某仍未到司法所报到,并拒绝电话汇报和书面思想汇报,司法所于2017年3月21日给予第三次书面警告,但王某某拒绝签收第三次书面警告,拒不服从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6)云018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罪犯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5月27日交付云南省安宁市司法局执行。在执行期间,罪犯王某某于2017年2月12日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行政拘留五天,被安宁市司法局书面警告一次;后因罪犯王某某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并拒绝电话汇报和书面思想汇报,被安宁市司法局书面警告两次。另查明,罪犯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被判处缓刑于2016年5月16日释放,期间共被羁押六个月零十七天。上述事实,有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安宁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云南省安宁市司法局昆安社矫字(2017)第11004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太平司法所关于对区服刑人员王某某撤销缓刑的报告、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谈话笔录、通话记录照片、工作人员工作记录照片、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规定,以及第(四)项“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云018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扣除先行羁押的六个月零十七天,尚需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零十三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惠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李鑫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柔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