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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宝瑾与许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瑾,许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621号原告:王宝瑾,女,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郭仁雨,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艳丽,女,现住庄河市。原告王宝瑾诉被告许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艳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许艳丽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5万元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瑾借款25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毅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