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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运堂、李爱喜等与赛路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堂,李爱喜,赛路平,黄明辉,王胜辉,问军辉,林鹏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610号原告:黄运堂,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爱喜,女,汉族,1971年8月1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赛路平,男,汉族,1993年10月2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吕伟红,女,汉族,1971年5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赛路平母亲。被告:黄明辉,男,汉族,1985年2月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胜辉,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问军辉,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林鹏波,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黄运堂、李爱喜诉被告赛路平、黄明辉、王胜辉、问军辉、林鹏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和5月10日分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堂、李爱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告黄明辉、王胜辉、问军辉、林鹏波,被告赛路平的委托代理人吕伟红到庭参与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堂、李爱喜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赛路平赔偿二原告31240.8元;2、判令黄明辉赔偿二原告29240.8元;3、判令王胜辉、问军辉、林鹏波三人分别赔偿二原告21180.6元;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明辉在召陵区祥润王朝小区购置了一套住房。2016年5月份,黄明辉将该房屋交给了问军辉装修部分工程。5月19日和20日,黄某也在该房屋帮忙装修。5月21日晚装修工程结束以后,黄明辉组织各位被告一起到召陵区70年代大灶台吃饭就餐。赛路平的摩托车停放在了祥润王朝小区。吃饭期间,各被告均喝了白酒。吃饭结束以后,黄某驾驶赛路平的摩托车(后载赛路平,没有牌照和保险)和问军辉(骑两轮电车)一块沿黄河路回家。走到召陵镇中时,问军辉与黄某、赛路平分开自己回家。黄某驾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庄高皇店南东西路时,与道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赛路平受伤,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黄某火化时,黄明辉、问军辉、王胜辉、林鹏波均给二原告拿去2000元钱。后经黄明辉多次调解,黄明辉愿意再出20000元,王胜辉愿意再出5000元,问军辉愿意再出3000元,林鹏波不愿意再出钱,但是均一直未予以支付。赛路平一直躲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黄明辉组织饭局饮酒,黄某和各被告一起共同喝酒。在酒后,各被告未尽到义务将黄某安全送回家,其行为均存在明显过错;赛路平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将无牌无证无保险的车辆交给酒后无证的黄某驾驶,更存在过错。现二原告每日承担着中年丧子的悲痛,且李爱喜患××住院数月,花光了家中积蓄。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黄明辉辩称,1、黄某是我弟弟,他出现这个事情,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2、当时吃饭时,确实是喝酒了,当时是问军辉、赛路平、黄某三个一起回来的,三人一起到了高皇店路口(问军辉家门口),离赛路平的家只有几百米了。大概这个时候我还打电话,询问问军辉到家没有。3、喝完酒之后,我还问晓辉喝了酒碍事不碍事,他回答不碍事。我说你们走的时候慢点,他三个走黄河路一起回来的。我们在饭店结束的时间是9:10分左右。出事是在11:50分左右,中间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因为11:47的时候给我打了一个电话,电话没接通,但是足以证明那时他平安无事。具体发生什么事情,只有赛路平、黄某二人知道。4、对于二原告起诉我赔偿的事,我的意见是,该我承担的,我承担,不逃避。我前期已经给两原告我叔我婶说过了,既然这个事出来了,我愿意再出两万。被告王胜辉辩称,1、几个人在一起喝酒吃饭的事属实,当时我还去翟庄送了我媳妇。十一点五十左右,我还给黄某打了一个电话,电话没有接通,我之后就休息了,其他过多的事,我也不知道了。2、当时我说的我要送他三个,他们不让送,说都骑的有车,就给拒绝了。3、没起诉之前,我们在一起协商的时候,我愿意再出五千块钱,这个我认。被告问军辉辩称,1、我们五个人分开之后,赛路平、黄某和我,我们三人回来。我骑的电车,他俩骑的摩托车,黄某骑着摩托车带着赛路平,在路上走得很慢。到俺家门口应该是10点左右,我上床睡觉的时候看手机是10:21分。到家门口时,我家孩子在家里哭,他俩说你赶紧回去吧,有小孩子。我说你们也赶紧回去吧,不早了。当时黄某说你回去吧,你别管俺了,俺再聊一会。我就回家了。直到第二天早上,才知道出了这个事。2、我们三个分开的地点,距离赛路平的家也就200米左右(赛路平家是西皋的,在镇上有房子,黄某和赛路平是朋友,有时在赛路平家里住)。3、事后黄运堂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让我再出点,说的是两三千块钱。我当时也同意,但是钱不够,说出去打点工,挣点钱就给。可是后来原告起诉了,我再去找他给他钱,我感觉不合适,就没有再找他。4、他上面写的要求我赔两万多,我没有能力支付,因为我家里条件也不好,现在挣的钱也基本上就是够养家而已。被告林鹏波辩称,1、我是那一天下午路过俺哥的小区,给俺哥打个电话问了问装修的进度,俺哥说基本今天可以结束。刚好我车有点问题,想让他给看看,然后我过去了。上楼后,当时有军辉、蛋(黄某)俩人在干。2、晚上吃饭是在70年代,我的意见是不喝酒,我开着车哩。但是都说,少喝点不碍事。所以都喝了点,但是都没有多喝。然后剩下喝完酒之后散场的事,跟他们前面说的都大差不差,就是那样。3、我对这个事情发生的看法是,军辉在离开的时候,也就距离他家200米左右,他们分开的时候应该是在9:40左右,距离事故发生还有两个小时左右。蛋和赛路平的关系很好,蛋有时都在赛路平家里住。中间发生了什么事,我们都不清楚了。我感觉问军辉已经尽到了照顾的相当的义务,因为分别的地点距离赛路平居住地只有200米左右嘛。4、第二天接到电话才知道发生这件事,我和黄明辉一起赶过去,也去了事故发生的现场看了一下。按照事故现场,是由东往西去的,自然而然车辆应该是在路北边的,可看了之后,事发地点是在路南边。推算的话,如果是躲避车辆,应该往路北躲而不是路南。这是我自己的想法,很疑惑。5、对于赔偿,我知道蛋给俺姑父有这种叔侄关系。对于要求我赔偿的请求,我予以否认。但是按照人情、道义,也愿意出一点,但是他们起诉状上起诉我赔偿两万余元的请求,我不同意,太多了。6、我补充一下喝酒的情况,喝酒时时候,没有出现任何的劝酒、拼酒等情形,都是自己喝自己到。被告赛路平未出庭,其母亲吕伟红作为代理人出庭答辩称,1、二原告所诉不属实。黄某和赛路平平时的关系比较好,黄某经常借用赛路平的摩托车,由于是朋友关系,每次也不好意思拒绝。该摩托车就跟黄某自己的一样,有时借走几个月不还。碍于朋友面子,赛路平也不好意思去要。该摩托车平时在黄某家的时间比在赛路平家的时间还长。2、但是赛路平不愿意去帮忙装修,是黄某说人手不够,三番五次的劝说,赛路平不得已碍于面子才去的。3、吃饭过程中,黄明辉拿出了白酒,赛路平也喝了酒,但是赛路平没有劝黄某喝酒,走时也没有看出黄某有醉意。走时,由于赛路平没有其他交通工具,又和黄某住处不太远,就选择坐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走到高皇店路口时,由于黄某驾驶不慎,撞在路边树上,造成黄某死亡和赛路平严重受伤,赛路平到现在还经常出现头痛状况。该事故完全应该由黄某承担责任。由于二原告自知要承担责任,不同意报案,要私下解决,到现在也没有给赛路平的侵害一个说法。4、赛路平等人是去提供无偿帮工的,且当时赛路平是明确拒绝的,按照规定,应该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赛路平在饮酒中不是组织者、召集者,饮酒过程中也没有劝酒行为,在该起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作为帮工人的赛路平应该得到赔偿,而不是向被帮工人赔偿。因此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赛路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明辉和死者黄某系堂兄弟关系,黄运堂、李爱喜是黄某的父母,是黄明辉的叔婶。黄明辉在召陵区祥润王朝小区的一套房产需要部分装修,找到了问军辉、黄某、赛路平、王胜辉等亲朋好友来帮忙。装修结束以后,由黄明辉组织大家在召陵区“70年代大灶台”饭店一起吃饭以示感谢。吃饭期间,参与者黄明辉、黄某、赛路平、问军辉、王胜辉、林鹏波等人均饮用了白酒。饭局结束以后,问军辉骑二轮电动车,和黄某骑着二轮摩托车后载赛路平一同沿黄河路回家。后行至召陵一中门口,问军辉和二人分道,问军辉回家。当晚11时20分许,黄某驾车带着赛路平行驶至黄庄高皇店南的东西路时,和道路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无牌摩托车车损,赛路平受伤,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漯公交证字(2016)第07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情况予以证明。事故发生第二日,公安交警办案人员在医院询问了赛路平事故的基本情况,赛路平认可该车是自己的,没有牌照,没有保险。事故发生以后,黄明辉、王胜辉、问军辉、林鹏波等喝酒参与者均给黄运堂、李爱喜拿去了2000元钱。后经协商,黄明辉同意再出20000元钱,王胜辉同意再出5000元钱,问军辉同意再出3000元,林鹏波也愿意基于人道主义再出一点钱。赛路平未表态。庭审中,赛路平一方表示自己也是受害者,没有过错,不愿意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557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459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是17154元/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黄某酒后驾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死亡,二原告要求赛路平承担4%,黄明辉承担4%,王胜辉、问军辉、林鹏波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本院认为,对于给黄明辉装修后,由黄明辉组织饭局并提供白酒,参与人黄明辉、黄某、赛路平、问军辉、王胜辉、林鹏波等人均饮酒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不相冲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导致黄某死亡的后果,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某死亡,给父母带来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一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为22960元(45920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爱喜身患××不能正常劳动需要扶养,该项应为171540元(17154元/年×20年÷2人)。上述三项合计为706020元。1、黄明辉的赔偿依据和责任。黄明辉在装修结束以后组织大家吃饭以示谢意并无不妥。但是黄明辉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和召集者,在知道几位参与人有机动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白酒供参与人饮用,明显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饭局结束以后,未采用安全措施将黄某护送回家,导致发生单方事故致使黄某死亡,其也具有过错。综上,原告请求判令黄明辉承担4%的赔偿责任,具备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黄明辉承担总损失的4%,应为28240.8元。2、赛路平的赔偿依据和责任。赛路平和黄某生前关系较好,摩托车在谁家时间长,谁用得多不是本案争议重点。赛路平作为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购买摩托车后未向公安机关车辆主管部门申请牌照,未购置车辆交强险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具有过错。况且在赛路平在明知黄某饮酒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无牌、无保险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并且饮酒的黄某驾驶,未尽到车辆的安全监管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请求判令赛路平承担4%的赔偿责任,具备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赛路平承担总损失的4%,应为28240.8元。3、问军辉、王胜辉、林鹏波的赔偿依据和责任。问军辉、王胜辉、林鹏波三人不是饭局的组织者召集者,也不是白酒的提供者,只是饮酒的共同参与人。该三人在黄某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的危害后果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该三人分别承担3%的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对生命的尊重,处于人道主义考量,三人已经分别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元作为补偿。且事后双方此事进行了协商,庭审中三被告均不同程度表示愿意再支付一部分。本院酌定问军辉、王胜辉、林鹏波每人再支付二原告3000元作为补偿。4、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该起交通事故中,死者黄某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路平于本判决生效以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运堂、李爱喜各项损失共计28240.8元。二、被告黄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以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运堂、李爱喜各项损失共计28240.8元。三、被告王胜辉于本判决生效以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运堂、李爱喜3000元。四、被告问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以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运堂、李爱喜3000元。五、被告林鹏波于本判决生效以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运堂、李爱喜3000元。六、驳回原告黄运堂、李爱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赛路平和黄明辉各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