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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必梅与庞雨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必梅,庞雨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薛建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254号原告:许必梅,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庞雨雨,司机,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云永生,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注册号:×××,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7号奈伦国际A座20层。法定代表人:李延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张学峰。被告:薛建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许必梅与被告庞雨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薛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虎、被告庞雨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永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必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按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等12项费用共计192329.83元。(费用清单:1.医疗费5301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护理费4294元;4.营养费3800元;5.残疾赔偿金6118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二次手术费15000元;8.鉴定费1600元;9.误工费21755.8元;10.交通费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元;12.财产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庞雨雨驾驶被告薛建刚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河口村郭在文房南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该路与河口村郭在文房西侧水泥路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河口村郭在文房西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必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必梅、王小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雨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必梅先后在托克托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踝部外伤,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53016.83元,由被告庞雨雨垫付。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必梅伤情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另查询得知,薛建刚在都邦保险公司为×××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庞雨雨垫付过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其余费用三被告均未赔付。被告庞雨雨辩称,对许必梅所述案件事实基本认可,但原告诉求费用偏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已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邦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按票据上的80%计算。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薛建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庞雨雨驾驶被告薛建刚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河口村郭在文房南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该路与河口村郭在文房西侧水泥路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河口村郭在文房西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必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必梅、王小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雨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薛建刚已在都邦保险公司为×××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许必梅因伤先后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托克托县医院接受治疗,两次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53016.83元,由被告庞雨雨垫付。2017年3月3日,经许必梅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评定,3月20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许必梅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4月19日,许必梅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二次手术费评定,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必梅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5000元”,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原告许必梅常年居住于托克托县黄河湿地管委会河口村,以务农为业。其父胡悦富,现年62周岁,其母龚秀碧,现年68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与其妹许必芳、其弟许必彬共同扶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必梅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承担,首先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庞雨雨予以赔偿,被告薛建刚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许必梅的各项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301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100元=3800元;3、营养费为38天×100元=3800元;4、护理费为38天×113元=4294元;5、误工费为220天×98.89元=21755.8元;6、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20年×10%=61188元;7、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10%=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9、二次手术费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18年÷3×10%+21876元×12年÷3×10%=21876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11项费用合计189830.63元。上述费用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88230.63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庞雨雨承担,因被告庞雨雨已垫付医疗费53016.83元,原告实际应得1352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许必梅135213.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庞雨雨保险赔偿金53016.83元;三、被告薛建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335元,由被告庞雨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宇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