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9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郝红英与武乡县霖泉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红英,武乡县霖泉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115号原告:郝红英,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武乡县霖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波,职务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魏叶亭,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红英与被告武乡县霖泉经贸有限公司(下称霖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红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霖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490元、车辆检测费1800元、血检费400元、停运损失30100元,共计50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梁雪斌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晋D×××××号货车,在上韩线与赵明奇驾驶的原告实际经营的晋D×××××号客车会车时,发生横向侧滑,造成两车相挂、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梁雪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客车受到严重损坏,故诉至法院。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霖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武乡客运汽车站出具的证明及里程表有异议,该证明及里程表虽然证据形式有瑕疵,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维修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检测费和血检费有异议,但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清事故责任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霖泉公司所有的晋D×××××号车辆驾驶人梁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晋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害应首先在肇事车辆晋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人寿保险公司以霖泉公司未投保有停运损失险为由,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霖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损失在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内,故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8490元;车辆检测费1800元;血检费400元;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参照武乡客运汽车站证明的原告客车2015年7月至9月武乡至韩北线路售票情况及里程数,推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0277元,原告向汽车站上交的经营指标不属于停运损失的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0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红英40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武乡县霖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