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家长给的17万在登记之前。十万元家装应为女方婚前个人财产,68000彩礼已经登记结婚了不需要返还。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某与王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王某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姜某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姜某曾向一审法院提出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互相关爱、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的真挚情感,也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姜某系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而王某当庭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姜某离婚,且姜某、王某一致承认自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姜某与王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姜某主张离婚的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姜某、王某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姜某主张双方除王某处的家具家电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主张分割。王某主张除家具家电外,双方仍有12万元存款并要求分割。根据姜某、王某陈述,双方父母共同赠与双方现金或存款约17万元。王某又提交了记录有双方婚礼收取礼金情况的笔记本用以证明婚礼礼金收取情况。双方对笔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共同确认“算上改口费及单位红包1000,共计139000元”。王某主张2015年4月26日已将礼金存入姜某招商银行账户,但姜某称礼金并未储蓄,已用于消费。经查,姜某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无该笔存款的记录。姜某提供了消费明细一份(内容真实性已经被告确认)用以证明上述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明细显示双方婚后的部分消费已达到二十余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姜某关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王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真实存在,对于王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与王某离婚;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姜某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算上改口费及单位红包1000,共计139,000元婚礼收取的礼金,该款项为二人婚后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上诉称婚后曾陪姜某存款1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某辩称该笔款项已花费完毕,亦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审中姜某提供了花费明细列表一份,王某对此承认“基本属实”,该明细中载明4月26日婚后花销61,613.14元。故结合二人自认的婚礼收取礼金数额、婚后花费明细,可以认定尚余共同财产77,386.86元(139,000元-61,613.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酌情认定姜某返还王某共同财产35,000元。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某夫妻共同财产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当事人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50元,由姜某、王某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某、王某各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