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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炳生、江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炳生,江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969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炳生,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江瑞华,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与被告陈炳生、江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生、江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炳生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250.7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34250.7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37625‰计算所得的利息)。以上计算需扣除被告陈炳生缴交的1145.86元利息;2.判令江瑞华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炳生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上杭农商行申请借款3.5万元,经上杭农商行审查同意,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杭农商行向陈炳生提供贷款3.5万元,月利率为8.917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由江瑞华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陈炳生满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陈炳生并未按时归还贷款,只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28.44元,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利息866.79元,于2017年5月13日支付利息50.63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担保人至今没有履行任何担保义务。陈炳生至今仍欠该笔贷款本金34250.7元。为维护集体合法财产权益,上杭农商行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陈炳生、江瑞华未作答辩。陈炳生、江瑞华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申请贷款报告、身份证、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陈炳生、江瑞华对上杭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上杭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杭农商行与陈炳生、江瑞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陈炳生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江瑞华自愿为陈炳生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瑞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炳生追偿。上杭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炳生、江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炳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欠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25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7625‰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1145.86元);二、江瑞华对陈炳生的前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瑞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炳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陈炳生、江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蔚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连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