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杨跃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跃军,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昌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跃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杨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跃军至本市万达广场“乐某摄影”东面,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爱玛牌电瓶车1辆。2.同年3月5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跃军至本市万达广场西首室内步行街门口的停车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宝岛牌摩托车1辆。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杨跃军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跃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周某2证言,被害人周某1、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跃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跃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姜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