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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豆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公��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西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某、刘某,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豆某驾驶摩托载4株红豆杉树疑似物和1根红豆杉疑似原木在成县黄渚镇三渡水林业检查站被查获。经鉴定,豆某所载4株树木及1段原木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被告人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豆某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被告人豆某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某、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豆某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4、考虑刑法对被告人的教育功能,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5、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有利于社会和谐与家庭的稳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时依法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豆某驾驶摩托车从成县黄渚镇前往西和。摩托车上载着4株红豆杉树疑似物和1段红豆杉疑似原木。行至成县黄渚镇三渡水林业检查站时,被检查站工作人员从其摩托车上查获4株红豆杉树疑似物和1段红豆杉疑似原木。经成县赵坝林场鉴定,豆某所载4株树木及1段原木均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证明;2、证人茹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豆某的供述和辩解;4、野生植物实物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违反国��规定,非法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西和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豆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胡某、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人民陪审员  牟小魁人民陪审员  郭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