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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潘有为与天津千万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汪余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有为,天津千万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汪余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131号原告:潘有为,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千万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欧风家园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75927628H。法定代表人:汪宇龙,经理。被告:汪余才,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原告潘有为与被告天津千万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万家公司)、汪余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万家公司、汪余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有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施工。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但直至2016年被告才让原告施工家装工程。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欠款,拒绝退还保证金。故起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承揽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纳抵押金金5000元,被告天津千万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风险抵押金5000元”的收据。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潘有为人民币10000元”,欠款人处加盖被告天津千万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汪余才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装修工程内容是被告千万家公司转包给原告的塘沽晓镇家园7栋的家庭装修工程,口头约定工程价款21600元,已经装修完毕,业主已经把装修款向被告结清,被告只支付原告10000元,双方商量零头1600元原告放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了欠条。审理中,原告陈述向被告千万家公司主张权利,不向被告汪余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千万家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退还保证金,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及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关于工程款,被告出具了欠条,可以作为对其欠付工程款的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5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应为风险抵押金,被告扣留上述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原告提出不向被告汪余才主张权利,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千万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有为工程款10000元、风险抵押金5000元,共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有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殷 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娟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