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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21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加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叶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社区。法定代表人赵东梁。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善综执字〔8〕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和第3项,即: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343.55平方米土地;3、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面积为2880.3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1683.42平方米的水泥地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6)善综执字〔8〕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0年非法占用嘉善县惠民街道开发区路与唐家浜河交叉口西南侧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横泾桥社区农副产品集贸中心。经浙江煤炭测绘院测量,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为5343.56平方米,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建筑面积为3526.92平方米的建筑物,浇筑面积为2415.55平方米水泥地。上述建造的3526.92平方米建筑物中,646.62平方米建筑物建造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2880.30平方米建筑物建造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上述浇筑的2415.55平方米水泥地中,732.13平方米水泥地浇筑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1683.42平方米水泥地浇筑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经嘉善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5343.56平方米土地中,1378.75平方米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集体建设用地,3964.80平方米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耕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等条款的规定,属违反土地管理,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343.55平方米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面积为646.62平方米的建筑物和732.13平方米的水泥地等设施;3、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面积为2882.3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1683.42平方米的水泥地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1378.75平方米的土地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3964.80平方米的土地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12907.5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已缴纳了罚款。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6)善综执字〔8〕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6)善综执字〔8〕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3项“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面积为2880.3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1683.42平方米的水泥地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由嘉善县人民政府惠民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