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志锋与辛建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锋,辛建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36号原告:王志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辛建致。原告王志锋与被告辛建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建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辛建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被告辛建致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王志锋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建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建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锋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900.00元由被告辛建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春华审 判 员 吕兴存人民陪审员 王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