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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中国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中国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1035号原告:郑某某,男,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男,辽宁省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刘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中国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主体错误,该公司并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大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