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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杨罗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罗红,陈小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罗红,女,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军,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杨罗红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军共有物分割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26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受理陈小军与杨罗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杨罗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与住所地不一致,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小军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分割共有物,案由应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陈小军要求分割共有物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签订《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陈小军要求杨罗红给付货币,陈小军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杨罗红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罗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杨罗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网上预立案时选择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其后变更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撤诉后重新起诉。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2626号之一民事裁定已严重超过审理期限��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陈小军有权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撤诉后重新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辩称的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杨罗红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