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5344仇坤山与郭继平、沧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坤山,郭继平,沧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344原告:仇坤山,男,195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平,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沧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南门步行街B区沧州世茂国际购物中心116铺。法定代表人:郭凡刚,董事长。原告仇坤山与被告郭继平、沧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坤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沧州公司与被告郭继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沧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今借到仇坤山个人陆拾万元整人民币,由郭继平指定汇给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开户行及账号(略),此款来自民间,利息按月息2.5%计算,此借条与汇款凭证合并生效。借款人:郭继平。加盖被告沧州公��单位印章。落款日期:2015年7月8日”。同日,原告在中国银行银川市清滨支行汇款60万元至被告郭继平指定的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账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继平、沧州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主要证据:1.借据一份;2.被告工商查询登记信息;3.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郭继平、沧州公司所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欠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5%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的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继平、沧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仇坤山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24%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郭继平、沧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戴泉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菊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