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尹召勇与巩进得、石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召勇,巩进得,石桂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592号原告尹召勇,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巩进得,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石桂玲,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原告尹召勇诉被告巩进得、石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召勇、被告巩进得、石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召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至8月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进无纺布,每次购货后由巩进得的妻子石桂玲在原告记载的流水账上签上巩进夺的名字,共累计货款13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020元。原告尹召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及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巩进得、石桂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主张我欠他1302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流水账前三笔我已经给他结清,现在原告拿着已经付清的流水账我不能接受;2、证据上的“共计13020元”我并没有在后面签字,我在第四笔账目后面签字时,根本没有见这样的字样,我怀疑“共计13020元”是原告私自添加上去的;3、原告主张的第四笔债权发生在2013年,下面没有“欠款还清”的字样,同时自2016年至今我跟原告之间仍有生意往来,我可以提供银行卡转账证明证实,如果我们有债务纠纷,他不可能继续向我供货;4、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召勇在垂杨镇经营海绵、无纺布等产品,被告巩进得、石桂玲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5月份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开始生意往来,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一般是原告先给被告送货,隔一段时间被告结算一部分货款,到年终的时候结清货款。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巩进得、石桂玲先后共计四次在原告处购买无纺布,2013年5月23日,原告给二被告送货540.2公斤,每公斤8.8元,共计4753元,被告巩进得确认后签字;6月12日送货382.7公斤,每公斤8.8元,共计3368元,被告巩进得收货后签字;6月30日送货294.5公斤,每公斤8.8元,共计2591元;8月16日送货256.5公斤,每公斤9元,共计2308元;以上货款共计13020元。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所记载的第四笔款项系原告尹召勇在二被告处购进无纺布109米,每米按9元计算,共计981元,该笔货款已冲抵了二被告之前欠原告的货款,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欠款13020元无关。截止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电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尹召勇与被告巩进得、石桂玲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约定将二被告所购无纺布交付给了二被告,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尹召勇作为出卖人已经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巩进得、石桂玲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尹召勇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302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告与被告石桂玲之间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巩进得、石桂玲庭审时辩称的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前三笔已经结清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结清了所欠货款,因此,本院对于二被告的该诉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针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被告巩进得、石桂玲庭审时辩称被告石桂玲不清楚双方生意往来,没有经手过生意上的事,一直是由其儿子与原告进行生意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确为其与被告石桂玲之间的通话,对该电话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石桂玲在该电话录音中对欠款13020元的事实已予以认定,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石桂玲不清楚家中生意,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进得、石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召勇货款13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巩进得、石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