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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6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6741苏州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常华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华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741号原告:苏州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86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常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常锡路印庄桥段。法定代表人:吴华。原告苏州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金融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常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华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优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乾、代理审判员俞优明,人民陪审员虞君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应链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华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应链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72.6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27872.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被告和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电工公司”)签订了《供应链金融三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华发电工公司将产品销售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再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原告将产品销售给被告,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7872.64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常华电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供应链金融公司(销售执行服务方、乙方)与被告常华电机公司(买方、甲方)、华发电工公司(卖方、丙方)签订了《供应链金融三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丙双方同意乙方作为丙方供应链服务商向甲方提供销售执行服务,具体操作流程为:乙丙双方通过签订《销售合同》,由丙方将产品销售给乙方,甲乙双方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由乙方再将产品销售给甲方。漆包线产品业务是乙方为丙方提供的供应链服务的一部分,甲方同意,销售货款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给甲方,且与乙方签署相应的《购销合同》,并在该《购销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乙方所销售货物的货款。甲方订货时,需向乙方下达规范的《采购订货意向书》,注明所需采购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限和付款期限,并将此《采购订货意向书》抄送丙方。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付货款,丙方须在接到乙方函告起三日内向乙方无条件支付甲方所欠货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3月19日送货通知单载明的734.07KG包覆铝对应的货款27872.64元,被告尚未支付;双方业务往来的其余货款被告均已经支付。2016年3月30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7872.6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上述事实,有《供应链金融三方合作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华发电工公司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三方合作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7872.6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该份送货单中收货人夏银芸的身份,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交易往来的其他送货单中也无夏银芸作为收货人的签字,因而,原告无法证明夏银芸系被告工作人员或有权利代表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认证、抵扣。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就734.07KG包覆铝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华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97元,由原告苏州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俞优明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