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贺吕、沈伟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吕,沈伟,李阳,刘腾,刘庆,周传交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吕,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岳阳县,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6年8月2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伟,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阳,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岳阳县,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腾,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华容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刘庆,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周传交,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岳阳县,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8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吕、沈伟、李阳、刘腾、刘庆、周传交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0602刑初5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贺吕,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贺吕与其表兄曹明共同经营的湘岳阳货1583号自卸驳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湖城陵矶水域遭到湖北籍启星68号采砂船的碰撞。事故发生后,贺吕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赔偿事宜,而是在其叔叔贺杰的介绍下由社会人员“七毛”(具体身份信息不明,在逃)为其出面向启星68号采砂船工作人员张某等人索要赔偿,在贺吕及“七毛”等人提出50万元的巨额赔偿后遭到对方拒绝。同年5月8日12时许,双方就赔偿事宜约定在洞庭湖大桥下进行谈判。启星68号采砂船业务负责人姜某1(在逃)通过社会人员彭某(在逃)纠集了被告人李阳、刘腾及李某、“蚊子”(具体身份信息不明,均在逃)等数十人赶至洞庭湖大桥下为谈判壮势。贺吕获悉姜某1纠集社会人员参与谈判后,认为对方是在向其施压,便通过贺杰将情况告知了“七毛”。在“七毛”的召集下,由杨某(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沈伟及王某、廖某、晏旺、“伟伟”等人;由万某(在逃)纠集了被告人刘庆、周传交及胡某、乔某、吴某等人;此外,万某另安排刘庆驾车,并指使周传交将其藏匿在出租房内的管杀、钢管等械具放入刘庆车尾箱内。贺吕与“七毛”及其召集的人员最终在洞庭湖大桥下面汇聚。2016年5月8日16时许,贺吕、“七毛”与姜某2、彭某等人在洞庭湖大桥下沿湖路附近就赔偿问题继续谈判,双方纠集的数十名社会人员均在场等候。在双方谈判过程中,在旁等候的杨某与对方人员李某因口角引发冲突,杨某率先持管杀向对方挑衅,李阳、刘腾及李某、“蚊子”等十余人见状,遂从万某处借来其放在刘庆车内的管杀等凶器与杨某、沈伟进行械斗、互殴,贺吕及“七毛”未能制止。最终杨某在斗殴中致右肘部受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事后,贺吕向“七毛”、万某、杨某等人支付医疗费1600元、餐费7000元,另按万某的要求通过刘庆的银行卡向其支付了3万元的报酬。2016年5月10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楼区城陵矶海事处将贺吕口头传唤到案;5月1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楼区国大阅湖楼宾馆将沈伟抓获归案;5月16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将刘庆抓获归案;5月1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楼区云梦剧场附近一居民房内将李阳抓获归案;5月1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上东一城工地将周传交抓获归案;2016年6月20日,刘腾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截图、照片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贺吕、沈伟、刘腾、李阳、刘庆、周传交结伙械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贺吕为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沈伟、刘腾、李阳、刘庆、周传交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分别减轻处罚。贺吕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且在犯罪过程中具有阻止犯罪发生的行为,可一并酌情从轻处罚。刘腾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沈伟、李阳、刘庆、周传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根据刘腾、刘庆、周传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各自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刘腾、刘庆、周传交分别适用缓刑。据此,对贺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沈伟、李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刘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刘庆、周传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被告人贺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沈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李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刘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刘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周传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贺吕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贺吕因船舶相撞产生的赔偿问题与对方协调时,纠集他人聚众施压,原审被告人沈伟、刘腾、李阳、刘庆、周传交等人积极参加结伙聚众,且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械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吕、原审被告人沈伟、刘腾、李阳、刘庆、周传交结伙聚众并引发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贺吕为解决因船舶碰撞引发的民事纠纷,伙同同案人纠集社会人员聚众滋事并最终引发持械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沈伟、刘腾、李阳受他人邀集并参加械斗;刘庆、周传交受人指使分别驾车及准备犯罪工具至案发现场;沈伟、刘腾、李阳、刘庆、周传交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贺吕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自首;且在犯罪过程中具有阻止犯罪发生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刘腾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自首。沈伟、李阳、刘庆、周传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所涉聚众的起因,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贺吕、沈伟、刘腾、李阳、刘庆、周传交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准确;并结合本案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自首、坦白、阻却斗殴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对各被告人量刑适当。故贺吕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怡审判员 张定中审判员 黄 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