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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原军红诉被告王晓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军红,王晓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156号原告:原军红,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耀,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会员,住本单位。被告:王晓琨,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338号。负责人:薛晓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翠,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原告原军红诉被告王晓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军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耀、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其它损失费用共计12万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晋MG1**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王晓琨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王晓琨驾驶晋MG1**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稷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900M处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原军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查晋MG1**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永安财险辩称:我公司要在司机驾驶证、行驶证齐全、审验合格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晓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王晓琨驾驶晋MG1**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稷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900M处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原军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查晋MG1**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稷公交认字(2016)第0023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原军红于2017年2月3日申请要求对其残疾程度及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予以评估,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对原告原军红的伤残等级及内固定取出费用予以鉴定。2017年3月2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军红属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原军红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理应依法获得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晋MG1**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在晋MG1**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原告原军红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33437.31元,由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永安财险辩称无异议,但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晓琨承担,该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自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定残前一天,共计13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15600元;并提供了稷山县兴世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信息登记表及原军红在该公司2016年连续7、8、9三月的工资发放表。被告永安财险提出异议,同意计算天数130天,认为每天应按5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误工费1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稷山县化峪镇化峪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原军红父母去世,本人离异,且无儿无女,原告原红军住院期间由吴玉斌陪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稷山县兴世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7、8、9月工资表,吴玉斌工资为3900元,即每天13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2990元(130元/天×23天=299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两项费用包含在医疗费限额之内,因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被告辩称不予认可,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5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家庭距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原军红九级伤残,且被告王晓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原军红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3312元,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稷山县兴世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生活,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员工信息、工资发放等证明,虽然原告原军红系农村户口,但在该公司工作,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9)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原军红人身损失134112元。被告永安财险赔偿原告原军红12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动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G1**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军红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人身损失120000元。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晓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国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