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现租住于日照市。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21时50分许,闫某某驾驶鲁G×××××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吕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许孟镇水泥厂路段处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载有邢某某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邢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郑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德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