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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季永道与刘继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道,刘继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23号原告:季永道,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山,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季永道与被告刘继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永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刘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永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自2011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5年底。双方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涉及的土地未取得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土地性质为农用地,租赁给原告后允许原告加盖房屋,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过错方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建造房屋花费79,950元,现房屋被拆除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刘继山辩称,被告是北仓村的村民,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是被告的农用地,因不长农作物,就在地里盖了厂房,没有考虑过是否需要许可证。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经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租赁期间原告在厂房里加盖一个顶棚,2015年底,租赁到期后,被告已告知原告拆除顶棚。2016年6月,厂房被拆迁,拆迁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租赁协议》、(2016)津0113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测量图、《北辰道以南核心区拆迁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雇人加盖房屋的事实,但对于建房的花费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票据及其他付款证据,故无法证实其花费的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仓村所建厂房中的54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第一年租金55,000元,第二、三年每年60,000元;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后双方又另行约定租期续延1年至2015年12月底,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财产、设备等各自收回,原告的设备、财产等赔偿全部归原告,原告所建的小房的拆迁补偿费双方各半分成。另,被告建造的该厂房无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原告承租时亦未对房屋手续进行查验。原告承租期间,经被告同意,在被告所建厂房与院墙之间自行用砖加高院墙,并搭建彩钢板顶棚、隔断等,形成独立房屋。原告主张自建部分长41米、宽6.5米,被告主张长约30米左右。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底。2016年6月14日,该厂房进行拆迁,由被告雇人实施拆除工作,拆除时原告未在场。被告表示拆除人将拆下的建筑材料折合9,000元给付被告,并主张拆迁前原告已将其自行建造的部分拆除拉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7月15日,被告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人民政府签订《北辰道以南核心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被告厂房拆迁,总计拆迁补偿款2,064,236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建部分计算在拆迁补偿面积中。另,2016年9月19日,原告以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原告自建的部分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由双方各分一半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106,6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津0113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未取得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建造的厂房属于违章建筑,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拆迁补偿各半分成的条款也属无效条款,原告建造的违章建筑的补偿问题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自建房屋的损失。原告承租被告厂房后,经被告同意自行建造部分房屋,但因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将建造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而原告在承租时亦未对房屋相关手续进行查验,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原被告对此均存在过错。房屋系原告自行所建并使用至双方约定的期限,后进行拆迁时而原告未在场,被告主张原告在拆迁前已自行将所建房屋拆除拉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自行建造的房屋计算在赔偿被告的拆迁补偿面积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建房屋花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数额,原告建造房屋后一直使用至双方约定期限,后进行拆迁,但对于建造的花费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且不应以原告主张建造时的花费为赔偿数额。因房屋已经拆除,结合其面积及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永道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季永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原告季永道负担844元,被告刘继山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