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宫淑红、王利国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宫淑红,王利国,杨如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再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宫淑红,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光,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王利国,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杨如新,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开发区。上诉人宫淑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国、原审被告杨如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4)临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利国向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临商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宫淑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光、被上诉人王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永、原审被告杨如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宫淑红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却认定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宫淑红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方两名证人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就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两名证人曾与被上诉人追要过涉案借款。这一认定有失公正、公平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二、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款责任,更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原审被告杨如新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上诉人宫淑红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本案中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宫淑红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上诉人宫淑红已经免除保证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份向上诉人宫淑红要过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与法相悖。三、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属于民法范畴中的除斥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所以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当然免除。被上诉人王利国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原审被告杨如新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始终也未曾要求上诉人宫淑红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更谈不上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王利国答辩称,一、一审原告在向被上诉人杨如新借款时,为了能收回借款,这才由杨如新提供担保人其姨宫淑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到期多次催促借款人杨如新按期不能还款已不可能时,一审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和二次前往上诉人宫淑红的工作地点找其主张权利;试想一审原告已得知杨如新欠债累累,已无力偿还借款时,不马上去找上诉人,那让上诉人担保有何用?何必多这一层麻烦,那当时直接把钱借给杨如新就行了,何必再麻烦让上诉人宫淑红担保?上诉人称在担保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纯是故意隐瞒客观事实,妄图逃避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款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对该条的上诉理由只是片面的曲解法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就是在法院实际强制执行时,先执行借款人杨如新的财产,只有杨如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法院才能执行上诉人的财产,这有什么不对?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原告已确实得知借款人杨如新负债累累,已彻底没有了偿还能力后才将上诉人一同起诉的,法律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更主要的是这样做无论是节省审判资源还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不都是更有利吗?三、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适用本案正确,上诉人曲解法律,把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拿出来作为法律依据,而该条规定是指“保证期间”这四个字,而不是指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两回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为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正确的判决。原审被告杨如新答辩称,我一直还款,被上诉人没有找过上诉人,我一个月还8000元还了十一个月,这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找我。王利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杨如新、宫淑红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杨如新辩称,借款属实,以现金交付,借款时打了欠条,宫淑红提供担保,但这10万元是贾某的钱,是贾某把钱给了王利国,王利国又给的答辩人,并在后来用两间门头房的土地证作抵押,抵了30万的债,土地证已经过户给贾某,所以现在已经不欠王利国钱了。宫淑红辩称,王利国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杨如新向王利国借款100000元现金,期限为60天,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今向王利国借到现金100000元,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期60天。无论盈利亏损我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支付由借款日至还清贷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如逾期每天按欠本金和利息及费用的10%向出借人赔偿经济损失。借款人:杨如新,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87××××9717,现住址:金家园,2013年8月2日。”。宫淑红提供担保,并写有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杨如新借款金额10000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自愿为借款人偿还本金及违约金。担保人:宫淑红,工作单位:临邑镇教委,2013年8月2日”。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一、杨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利国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王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王利国再审请求:撤销(2014)临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王利国主张宫淑红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证人贾某、何某出庭接受质询。贾某证实:涉案借款10万元都是王利国的钱,没有他的钱,在2014年年前和2014年3月18日王利国让他一起去找宫淑红要钱,宫淑红表示如果杨如新不还钱她就替杨如新还钱。因为2014年3月18日是他岳父的祭日,所以记得很清楚,杨如新又借了他10万元,后来也还不上了,就把房子抵给他了,房子的事与本案无关,借他的钱与借王利国的钱是两回事。经质证,王利国对贾某证言无异议,杨如新、宫淑红对贾某证言不予认可。宫淑红主张:贾某说的不是实情,她在再审庭审时刚认识王利国,是她与王利国第一次见面,保证期内王利国从未给她打过电话,也从未找过她,而是在14年9月中旬,找过她要钱,贾某与涉案10万元有利害关系,没有资格当证人,2015年8月4日,有两个人去她家要钱说钱是贾某的,这在城区派出所有记录,并要求原告提供找她的视频、录音和通话记录。何某证实:他与王利国在2014年3月中旬去学校找过宫淑红要钱,因为杨如新欠王利国钱,宫淑红提供担保,所以他们去找宫淑红要钱。经质证,王利国对何某证言无异议,杨如新与宫淑红对何某证言均不认可。宫淑红主张:她在14年3月下旬又给杨如新担保了一笔款,如果王利国在3月18日找她要钱,她不可能还会给杨如新担保,并提供担保书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杨如新认可宫淑红陈述,王利国认为该担保与本案无关,3月18日找她要账并不影响她替杨如新担保。杨如新主张涉案10万元欠款是其借王利国和贾某两人的钱,他从2013年9月1日开始到2014年7月份一直还款,共还了11个月,合计88000元,并提交个人记账说明予以证实。在2013年11月12日,他又借了王利国10万元,后来因为欠的这20万还不上,就把门头房过户给了贾某,他与王利国还有其他债务往来,但是房子抵给贾某是因为本案的10万元。经质证,宫淑红认可杨如新的陈述。王利国不认可杨如新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记账说明,主张涉案借款没有偿还,房子过户给贾某,并没有过户给他本人,并且房屋过户一事另外打有欠条,与本案10万元借款无关,主张杨如新借他的钱有很多,但是一直还了又借,借了又还。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杨如新虽主张涉案10万元欠款是其借王利国和贾某两人的钱,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王利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借款是他的钱,跟贾某没有关系,贾某也主张涉案借款是王利国的钱,与他无关,故对杨如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杨如新在2013年8月2日从原告王利国处借款10万元,用期60天,宫淑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偿还;二是宫淑红是否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杨如新主张已经偿还88000元,虽提供个人记账说明予以证实,但因该记账说明系其个人记录,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杨如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杨如新主张其用两间门头房抵顶30万元债务,所抵顶的30万元债务包含本案借款,并且这两间门头房的土地证已经过户给贾某,因王利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借款没有偿还,所以门头房抵债一事与本案无关。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偿还。关于宫淑红是否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王利国提供贾某、何某两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实在2014年3月份向宫淑红追要过涉案借款,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认可,诉讼时效中断,宫淑红自认在2014年9月份王利国曾向其要过账,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院收到王利国诉状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因此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宫淑红请求担保期限已过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临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申请人杨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王利国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撤销本院(2014)临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申请人宫淑红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偿还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杨如新负担。围绕当事人上诉人请求,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存在争议的问题认定分析如下:三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宫淑红为借款担保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问题:1、宫淑红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到期,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内,王利国是否向宫淑红主张过权利;3、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宫淑红是在已经打印好的担保合同上签名,其内容“本人自愿为杨如新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我自愿为借款人偿还本金及违约金。”从上述内容看,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借款条中还约定利息,即从借款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每天按欠本金和利息及费用的10%向出借人赔偿经济损失。宫淑红担保的是“到期不归还借款,自愿为借款人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其所称的违约金应包括利息与10%经济损失,因违约金是不确定的,所以应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宫淑红称其是一般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债权人王利国在保证期内是否向宫淑红主张过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再审期间,王利国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贾某称其在2014年年前和2014年3月18日王利国让他一起去找宫淑红要钱,宫淑红表示如果杨如新不还钱她就替杨如新还钱。贾某对2014年3月18日记得很清楚,因是他岳父的祭日。证人何某出庭称,他与王利国在2014年3月中旬去学校找过宫淑红要钱,因为杨如新欠王利国钱,宫淑红提供担保,所以他们去找宫淑红要钱。宫淑红对贾某、何某证言均不予认可,宫淑红质证称,与王利国第一次见面,保证期内王利国从未给她打过电话,也从未找过她,而是在2014年9月中旬,找过她要钱。2015年8月4日,有两个人去她家要钱说钱是贾某的,这在城区派出所有记录,并要求原告提供找她的视频、录音和通话记录。债权人出借资金,并让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其目的就是保证借款的收益与安全,王利国在知道杨如新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第一时间会找保证人来实现债权,其再审中提供了两证人出庭,证明在保证期内向宫淑红主张过权利,也是符合借贷中的通常做法。宫淑红对证人证言仅有反驳理由,并未提供反驳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王利国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有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宫淑红系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当王利国与证人一起找宫淑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非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王利国与证人一起找宫淑红主张权利之日,为诉讼时效中断,宫淑红自认在2014年9月份王利国曾向其要过账,亦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再审这一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宫淑红上诉称本案不适用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成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宫淑红为债务人杨如新借款担保,因担保合同约定不明,应认定宫淑红系连带责任保证。其主张系一般保证,证据不足。关于债权人王利国再审所提供的证人贾某、何某出庭,证明了在借款到期后(保证期内)曾与王利国找宫淑红主张过权利,宫淑红对证人证言虽不认可,但无反驳的证据,本院对王利国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从2014年3月份,王利国与证人一起找宫淑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另,宫淑红在一审法院再审庭审中自认在2014年9月份王利国曾向其要过账,王利国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王利国与证人一起找宫淑红主张权利,及宫淑红自认在2014年9月份王利国曾向其要过账为诉讼时效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宫淑红除对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之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虽然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再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宫淑红是有利的,鉴于债权人王利国未提起上诉,其对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可,故本着不加重上诉人责任的原则,本院二审应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宫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仕东审判员 赵瑞玲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岩 来自: